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葉春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鈺瀧
張振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林鈺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振宏應給付原告111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其陳述略稱:被告林鈺瀧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時,明知提 供其個人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友人張友瑞,並向其收取2萬5千元,以此方式出租予張友瑞 或張友瑞授意之人使用,極可能使該等人士利用被告林鈺瀧 之帳戶,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該款項匯(轉 、提)出,使他人財產遭受詐騙,卻仍執意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農店,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含密碼交付予張友瑞,使張友瑞或與之具有意思聯 絡之人對原告行使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1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萬2 千元至被告林鈺瀧上開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3萬2千元之損 害。被告張振宏於110年1月間某日,明知提供其個人安泰商 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友人張友瑞,並 向其收取不詳價金,以此方式出租予綽號「阿琪」或「阿琪 」授意之人使用,極可能使該等人士利用被告張振宏之帳戶 ,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該款項匯(轉、提) 出,使他人財產遭受詐騙,卻仍執意在彰化縣○○市○○街00號
之85度C咖啡店,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含密碼交 付予綽號「阿琪」之人所雇用、不詳身分員工,使張友瑞或 與之具有意思聯絡之人對原告行使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99萬2 千元、於同年月29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5萬2千元、於同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1萬元、於同年月30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帳6萬4千元,均匯(轉)入被告張振宏上開銀行帳戶, 使原告受有111萬6千元之損害。被告林鈺瀧、張振宏提供前 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為,在刑事 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 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林鈺瀧、張振宏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林鈺瀧、張振宏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