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1017號
SLEV,94,士簡,1017,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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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展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盧進益即慧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61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48,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被告承攬,被 告向台灣省自來水第一區管理處新山淨水廠,所承攬之該廠 淨水處理監控改善工程中之分包儀錶設備及遷移工程等工程 ,並訂有工程分包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 1,080,000元,並約定訂金為10%,即108,000元於訂約時付 清,其餘工程款80%即864,000元,依被告向業主取得估驗 款之數百分比付款(現金票),另尾款10%即108,000元, 依被告取得業主驗收款後一週付清(一個月票),查,被告 已於93年12月27日經其業主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 10%之尾款,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上述承攬 工程中,被告尚有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費140,618元應給付 原告,經催告仍未給付,二項合計共248,618元等云,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費,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工程分包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估價單影 本三件、新山淨水場淨水處理監控改善工程內容影本一件, 及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一件,及所附圖示影本二件、統一發 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工程驗收報告及該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驗收紀錄影本各一件 、變更設計詳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 (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48,6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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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