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4號
CHDM,110,訴,354,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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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69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宥彥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子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被 騙財物並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其明知該詐欺集 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且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 竟仍同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 偽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於109年4月7日 撥打電話向陳勝得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等犯罪,需提 出相當金額交付監管以釐清案情云云,致陳勝得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與互助二街路 口處,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予負責前來取款之張宥彥 ,張宥彥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交付予陳勝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勝得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張宥彥將上開現金45萬元交予「張子 強」,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張 宥彥並因此收取報酬2萬元。
二、案經陳勝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宥彥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3至125、135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2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9年5月18 日合金大竹字第1090001658號函並檢送告訴人帳戶開戶申請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現場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偽造之109年4月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彰化縣警察 局109年7月9日彰警鑑字第1090050185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90070972號鑑定書 (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經採集指紋,鑑定結 果認為與被告右拇、左拇指紋相符)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23至45、49、53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 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 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 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 查,本案告訴人自109年3月9日起,即遭假冒為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術實施詐騙,而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接連於109年3月26日 、4月7日(即本案)、4月8日交付財物,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9至21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帳戶資料,以及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 、41、47至51頁)。又本案被告固有於109年4月7日依指示 向告訴人拿取45萬元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但並無證 據被告另有參與本案之前或之後之詐欺犯行,是應認被告僅



參與109年4月7日犯行。再者,被告就109年4月7日犯行,雖 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且被告更有負責 交付偽造之109年4月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予告訴人 ,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另被告既然知悉 是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及交付偽造公文書,而以此方式 參與本案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 ㈢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向被害 人拿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係依 指示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子強」, 因此導致員警及被害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該 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個人之外,成員至少有「張子強」、負責 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以及其他參與109年3月26日、4 月8日詐欺犯行之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 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人、負責指 揮之「張子強」,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及交付偽造公 文書之被告及其他成員,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 性。再者,該集團多日詐騙告訴人,而具有持續性。另外,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分得報酬,是以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交予告訴人收受之109年4月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 官姓名,內容則係記載收受告訴人公證款之旨,足使一般民 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 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犯罪,且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鉅額現金,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但經本院通知調解後,卻無故未到,使告訴人徒勞時間、 心力到場,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市場擺攤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109年4月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偽造之109年4月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雖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查,本案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



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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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