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被訴109年6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其潾知悉其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彩色咖啡包 ,係摻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 泮及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知悉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依 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其潾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起訴書記載20包 ,僅可認定6包,其餘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109年4月7日下午6時43分許,尹致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麗景汽車旅館」210號房找吳其潾時 ,吳其潾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上揭毒 品咖啡包3包予尹致鎧,尹致鎧交付1,000元之現金予吳其潾 。
㈡吳其潾於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後,即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 愷他命少許予尹致鎧施用1次。
㈢吳其潾知悉施姓少年(女,95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周 姓少年(女,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 國中少年,於109年4月8日晚間,吳其潾即基於利用不知情 之少年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三、四級毒品及妨害未成年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指示施姓少年將周姓少年帶至「麗景汽 車旅館」210號房,施姓少年即以陪同拿取手機為由,帶同 周姓少年,於4月8日晚上11時28分許至「麗景汽車旅館」21 0號房,吳其潾即持折疊刀及手槍(未扣案,無法認定是否 具殺傷力)揮舞,並向周姓少年脅迫稱:「喝完了才能走」 等語,要求周姓少年飲用上揭毒品咖啡包1包,周姓少年拒 絕而倒掉毒品咖啡包後,吳其潾再利用不知情之施姓少年沖 泡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周姓少年,周姓少年因懼怕吳其潾 身強體壯且有持有刀槍,而飲用半杯毒品咖啡包後,吳其潾 仍不讓周姓少年離去,僅指示施姓少年先行離去,直至翌日 上午8時38分許,始讓周姓少年離開。
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年7月23日下午6 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其潾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研磨盤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 重5.300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 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姓少年及其父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施姓少年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施姓少年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 罪之證據,是證人施姓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 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周姓少年於警詢之 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查:
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 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㊁本案證人周姓少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詳盡,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簡略或稱記憶 不清,警詢記憶較為清楚等情(詳如下述),本院審酌證 人周姓少年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係經司法警察逐一詢 問而為回答,而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 內容無訛,且證人周姓少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 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周 姓少年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 說明,證人周姓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吳其潾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對於有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周姓少年施用等情亦
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周姓少年之行動自由以及利 用施姓少年以脅迫方式使周姓少年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辯 稱:伊並未有何脅迫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周姓少年 、施姓少年前後證述有多次矛盾,從2位證人之對話紀錄, 看不出來施姓少年有求或拜託周姓少年的情形,且監視器畫 面也看不出來施姓少年有何強拉周姓少年至汽車旅館之情形 ;再者,施姓少年兩次進出汽車旅館,沒有為任何求救或報 警行為,而周姓少年離開汽車旅館後,也沒有為任何求救或 報警行為,顯與常情不符,2位證人事後只有討論喝完毒品 的反應,沒有討論中間發生的事情,是被告是否有強迫行為 ,即屬有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潾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09至610頁,本院卷 ㈡第95頁),核與證人尹致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卷第269至281、341至3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㈠第37至45頁 、卷㈡第184至186頁)在卷可參,此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5.300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三級毒品 「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67號鑑驗書 (見少連偵卷第135至137、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供承有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周姓少 年施用外,已據證人周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87至90頁,他卷第251至255頁,本 院卷㈠第323至338頁),並有證人施姓少年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7至255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2 2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毒品 確認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見 他卷第197至199頁,警卷㈠第37至45頁、卷㈡第177至182、 184至186、200至20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1包(驗餘淨重5.3006公克),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α- 吡咯啶苯己酮」、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
」及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據證人周姓少年於警詢中證稱:109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 ,收到施姓少年的臉書MESSENGER訊息,要其陪同至朋 友家拿手機,相約在鹿港鎮統一超商鹿東門市見面,同 日晚上10時59分許,其騎腳踏車到超商,之後施姓少年 即帶其步行至麗景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看到吳其潾 坐在房間椅子上,一手拿刀一手拿一把黑色手槍,還當 其的面卸下彈匣,並表示這是裝子彈的,之後又將彈匣 裝回拉上滑套,表示這樣就可以射擊了,期間吳其潾拉 施姓少年到旁邊說話,接著施姓少年泡咖啡問其要不要 喝,其覺得很奇怪,表示不要喝,施姓少年就倒掉,過 不久,吳其潾從房間內吧檯木箱內拿出彩色惡魔咖啡包 ,再叫施姓少年泡給其喝,吳其潾表示這杯咖啡是水蜜 桃口味,如果不喝不能走,其為了能離開,只好喝了半 杯,半小時後開始感到頭暈、想吐、精神錯亂,過程中 吳其潾多次觸摸其頭部、肩膀,並一直跟其說不用怕, 他會罩著其,其一直保持清醒,直到隔天早上吳其潾才 讓其離開等語(見警卷㈠第87至90頁);及於偵訊中證 稱:109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施姓少年有以臉書MESSE NGER的通訊軟體聯絡其,施姓少年當時係說要去朋友家 拿手機,朋友想要認識其,後來其到鹿港國中後面的7- 11與施姓少年見面,施姓少年本來是說要去朋友家,後 來帶其到汽車旅館,一開始管理員不讓其等進入,施姓 少年就說是吳其潾的妹妹,其因為之前在吳其潾的海產 店上班過,認識吳其潾,進入汽車旅館後,一開始吳其 潾係坐在椅子上,身上只有穿內褲,其看到他拿出黑色 小刀跟黑色手槍揮來揮去,他還說他有很多刀跟槍,並 且一直拿著槍托拉滑套,曾經有幾次跟吳其潾傳訊息過 程,他還有用槍聲,吳其潾叫其不要那麼陌生,他會罩 其,其有說要回家,但吳其潾先將施姓少年拉到旁邊講 話,接著施姓少年泡飲料給其喝,其說不要,可是吳其 潾說泡了就泡了,還說這是水蜜桃口味的咖啡包,他沒 有說喝了會怎麼樣,只有說喝完才能走,其當時感到害 怕,想要趕快離開,所以就喝了半杯,之後覺得頭痛跟 頭暈,喝完之後,吳其潾還是說早上再走,且旅館外面 有警察堵住不能走,還說他是幫人討債的,很常幫人討 債,所以刀跟槍都有,其當時很害怕沒有開門查看,而 且也不知道路很害怕,都沒有睡著,只有感到全身無力
,到了早上,施姓少年先離開回家拿書包,沒有將其帶 走,等其覺得可以走動時,跟吳其潾說今天要考試要離 開,吳其潾才讓其離開,在汽車旅館期間,吳其潾提到 很多次要其當他女朋友,還傳很多槍聲給其,並說怎麼 樣怎樣,也有摸其的肩膀跟頭髮;現在有點忘記咖啡包 的外包裝,就以在警詢指認為主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 5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4月8日有跟 施姓少年一起到麗景汽車旅館,施姓少年要其陪同跟朋 友拿東西,進去之後有看到吳其潾,手上拿著槍、咖啡 (彩色惡魔的毒品)、刀,看到他拿刀、槍其會感到害 怕,想趕快離開,但他說外面被警察包圍,其等出不去 ,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吳其潾先泡泡麵叫其吃,其沒有 吃,是施姓少年吃掉,後來他泡咖啡包的時候,其也不 要,但他說要喝完才能離開,一開始施姓少年拿給其喝 ,其不喝,她就倒掉,後來吳其潾又從吧檯的箱子拿出 彩色惡魔咖啡包叫施姓少年泡給其喝,吳其潾說不喝不 能離開,其為了離開只好喝了半杯,而在過程中吳其潾 拿刀、槍揮來揮去,其會感到害怕,其喝完咖啡包之後 ,頭暈、站不穩,後來躺在床上休息,醒來後,施姓少 年已經不在,吳其潾還說係施姓少年出賣其,將其賣給 吳其潾,其全身發燙,隔天早上離開到國中測量體溫是 40度,嘴巴一直吐泡沫還翻白眼,另其有些過程已經忘 了,以其在警詢、偵查中說的比較正確,因為當時記憶 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8頁),是證人周 姓少年就被告係透過施姓少年邀其至汽車旅館,以及被 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揮舞刀、槍,並一直強調自己有很 多刀、槍,周姓少年因而感到害怕,表示欲離開,然被 告並未讓周姓少年離去,而係要求周姓少年需飲用毒品 咖啡包後始能離去,且於周姓少年第一次拒絕飲用毒品 咖啡包後,仍再指示施姓少年沖泡一杯給周姓少年飲用 ,並再表示沒有喝完毒品咖啡包不能離開汽車旅館,直 至翌日上午始讓周姓少年離開汽車旅館等情,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周姓少年與 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 ⑵據證人施姓少年於偵訊中證稱:吳其潾在4月8日晚上10 點多,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給其,要其帶周 姓少年過去,他以前有看過周姓少年,覺得她很可愛, 想要認識,其不敢得罪吳其潾,因為他曾經表示過只要 是他人生中的絆腳石,他都會處理掉,其即以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跟周姓少年說吳其潾要找她,並與周姓
少年於當天晚上11時許步行到汽車旅館,一開始在汽車 旅館210號房聊天,吳其潾表示要周姓少年當他女朋友 ,周姓少年拒絕,後來吳其潾跟其講悄悄話,打開一個 盒子,盒子裡面有咖啡包,吳其潾說這東西喝下去會想 睡覺,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要其拿給周姓少年喝,就 是之前警詢確認的毒品咖啡包,吳其潾有說周姓少年喝 完就可以離開了,但周姓少年不敢喝,吳其潾就再叫其 泡給周姓少年喝,周姓少年喝了半杯之後就倒掉了,吳 其潾當時跟周姓少年說這個是水蜜桃粉泡的水蜜桃飲料 ,另外,吳其潾還有拿出折疊刀(當庭筆劃長度約20幾 公分)跟黑色手槍,有對周姓少年說如果不喝下去就會 把她處理掉,喝完後會想睡覺,但其跟周姓少年都不敢 睡覺,隔天上午6點多其先回家換衣服,周姓少年還沒 有離開,周姓少年一直傳簡訊要其趕快回去帶她走,當 時吳其潾叫其趕快去上課,還說會把周姓少年帶走,其 就先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47至255頁);繼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吳其潾說周姓少年很可愛,要其帶她過去認識 ,吳其潾認識周姓少年時,她是國中生未成年,其即於 109年4月8日晚上,約周姓少年一起到汽車旅館找吳其 潾拿東西,到汽車旅館之後,吳其潾一直誇獎周姓少年 ,並表示要和她交朋友,當時吳其潾手上拿刀跟槍,還 有揮舞刀,而且吳其潾全身還有刺青,他從以前就講過 ,只要擋在他前面的石頭都會清開,所以其會感到害怕 ,而吳其潾要周姓少年喝他泡的東西,外觀像是咖啡包 ,吳其潾說那是水蜜桃,吳其潾還有說只要是背叛他的 人,他都會一個個處理掉,不能違背他的命令,第一次 周姓少年沒有喝、倒掉了,後來吳其潾要其再泡一杯, 其會害怕,不想要在那個地方,所以就再泡一杯給周姓 少年喝,最後她有喝下去,吳其潾有說喝完才能離開, 周姓少年喝的咖啡包外包裝上有一隻惡魔,也有很多顏 色,原本吳其潾是說喝完就讓其等離開,但周姓少年喝 完了,他還是不讓其等走,還有說外面有警察堵住不能 走之類的話,且吳其潾在汽車旅館整個過程中,刀、槍 都不離身,刀的部分係折疊刀,槍係黑色手槍,後來吳 其潾同意其先離開,但周姓少年要留下來,周姓少年喝 完咖啡包之後,有頭暈,看起來站不穩,本來是站著, 後來躺在床上,其等在汽車旅館的時候還不知道是毒品 ,是身體出現奇怪的反應之後才知道,後來周姓少年有 傳訊息向其求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22頁),是 證人施姓少年就被告指示其帶周姓少年至汽車旅館,到
達汽車旅館後,被告持續持刀、槍揮舞,並向施姓少年 表示若未順從會遭除去,及向周姓少年表示,未將毒品 咖啡包喝完,不能離去等語,周姓少年第一次拒絕飲用 時,被告仍再指示施姓少年沖泡毒品咖啡包給周姓少年 飲用,其後周姓少年喝完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僅讓施姓 少年先行離去,直至翌日周姓少年尚有傳訊息要施姓少 年將她帶離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相 符,而參以證人施姓少年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 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此外,依施姓少年與周姓少 年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7頁),周姓少年於109年4 月9日上午7時39分傳送「但你要把我帶走」、「你把我 帶走」、「馬上來」、「馬上來」等訊息予施姓少年, 核與證人施姓少年上開證稱周姓少年在其離去後,傳訊 要其將她帶離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施姓少年之證述情節 ,應屬實在。是證人施姓少年之證述情節,與周姓少年 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見證人周姓少年前揭所言, 應非虛妄。
⑶衡諸未成年之被害人在面對體型、力量較具威脅性之成 年加害人時,有因驚嚇、恐嚇或深恐拒絕反遭報復,而 不敢當下反抗、求救之情況,實務上所在多有。而觀以 109年4月8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6 至87頁),被告為體形壯碩之人,且於當天裸露上半身 ,身上露出大範圍之刺青,而被害人周姓少年於案發當 時僅係未滿15歲之國中女生,面對年齡、體型及外在特 徵遠較其優勢之行為時已滿20歲之成年被告,實難與之 抗衡;又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不時揮舞刀、槍,於被 害人周姓少年第一次拒絕飲用毒品咖啡包後,一再強調 若未將毒品咖啡包飲用完畢不可離去,並指使施姓少年 再泡一杯給周姓少年飲用等情,是被告在明知周姓少年 不願意飲用毒品咖啡包,而仍忽視並繼續施壓,一再對 被害人周姓少年展現其係具有控制力優勢之成年人,已 足壓抑被害人周姓少年之抗拒,被告確以脅迫手段使被 害人周姓少年施用毒品咖啡包乙情,應可認定。至被告 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此外,尚 有住宿紀錄(見他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萬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得併科罰金刑 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四級 毒品之得併科罰金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 條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增 列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加重範圍,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為有利。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然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販賣、轉讓上開摻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苯基 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自不得適用事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⒍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 」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轉讓、販賣。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 於「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 規定,屬於「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 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 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 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 後,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仍為後法且所定轉讓 偽藥罪為較重之罪,此既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處斷。是核被告吳其潾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 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 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毒品而持有該毒品(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 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 105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 理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 重要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周姓少 年為95年4月生,案發時尚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情亦知 之甚詳,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成年人以脅 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 妨害自由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程序,對 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 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就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低度行為,為上開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證人尹致鎧;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係以一脅迫行為,同時使周姓少年施用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以脅迫 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以同一脅迫行為,限制周姓少年之行動自由,並使其 施用毒品咖啡包,二者間之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 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以脅迫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此部分為數 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各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另 被告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施姓少年為之,應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利用少 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並依法遞 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其中更利用未成 年人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毒品、妨害未成年人之行 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轉讓偽藥及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未成年人之 行動自由、利用未成年人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毒品 犯行等犯後態度,再參酌其販賣、轉讓毒品、偽藥及提供毒 品施用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沒收: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
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5.3006公克),確含有二 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三級毒品「苯基乙基 胺己酮、硝甲西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業 經前所認定,是該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 咖啡包中雖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惟其既 已混合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其潾於109年4月7日前某時,向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除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外,同時購 入毒品咖啡包14包而持有之,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