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77號
CHDM,110,訴,1077,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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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儒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00 號電桿前宮廟「一元堂」之志工,告訴人劉應財則係附近宮 廟「碧霞宮」之廟公。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3時許, 在宮廟「一元堂」內,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爭論電費乙事,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畚斗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身體多處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撕裂傷、左膝擦傷、右大 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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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