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58號
CHDM,110,聲,145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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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 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 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 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 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日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件編號1至53 所示之罪刑,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 定,再斟酌受刑人回覆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及考量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不法 內涵及罪責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9、10、12、13、16至20、32、3 6至39、41、43至46、49、5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附件編號1至8、11、14、15、21至31、33至35 、40、42、47、48、50、52至5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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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