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0年度,89號
CHDM,110,簡附民,8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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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張恩綺


被 告 張智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因執行職 務,前往被告家中處理被告家庭糾紛,被告見警方到場,即 對原告咆哮、怒罵,並對原告施以暴行及恐嚇,造成原告手 部及頸部受傷,並心生畏懼,造成原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受什麼傷,也沒有請假,請求金額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身為永靖派 出所員警,於執行職務之時,遭被告以言語侮辱、恐嚇,並 以強暴脅迫,造成原告受傷及妨害原告公務行使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之 傷害罪(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 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自屬可採。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損害及頸部 受傷之事:其中頸部受傷之部分,雖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 影片,確認被告確實有勒原告脖子,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勒原 告脖子之事造成原告脖子因而成傷,無從成立傷害罪(此部 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以請求之 部分。而原告身為員警執行職務所受之侮辱、強暴脅迫,屬 妨害公務罪章範圍,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之 執法公權力及所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屬於國家法益之侵害, 非屬原告個人權利受到影響,此部分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得 以請求之部分,故本院就原告請求民事賠償之部分,僅就原 告受到之「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包含傷 害實害所吸收之恐嚇犯行)部分予以審理。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衡情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施 加暴力及恐嚇之程度、造成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過程、原告 傷勢輕微、原告身為警員對於被告恐嚇言語可能遭成的恐懼 程度、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職業等一切情況,認本件 原告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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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