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7號
CHDM,110,簡上,5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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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敏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
第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尚敏陳志鋼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金城廚具」 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門口吳尚敏駕駛大貨車倒車時,車尾碰撞陳志鋼所停放之大貨 車車尾,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二人先在辦公室門口相互推擠 ,陳志鋼以肩膀碰撞吳尚敏吳尚敏則以右拳揮向陳志鋼臉 部。隨後吳尚敏返回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取出鐵棍1支,陳志 鋼則至其機車取出辣椒水噴罐1罐,二人再彼此靠近,吳尚 敏向陳志鋼舉起鐵棍,陳志鋼隨即平舉辣椒水噴罐並朝向吳 尚敏噴灑辣椒水,吳尚敏再以鐵棍揮向陳志鋼陳志鋼又繼 續朝吳尚敏噴灑辣椒水。陳志鋼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腹 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吳尚敏則受有頭皮、嘴唇及 雙眼化學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敏陳志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鋼、吳尚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吳尚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難,且須 洗腎,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陳志鋼上訴意



旨略以:吳尚敏先行攻擊,被告噴灑辣椒水是正當防衛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客觀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至 178頁),並有扣案鐵棍1支、辣椒水噴罐1罐,以及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件、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陳志 鋼受傷照片共21張及骨折X光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29、35至57頁、本院卷第65至97頁)。 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述 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5至129、13 9、147至151、176頁)。從而,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均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業據本院勘驗三次,整合勘驗結果 略以: 
 ⒈錄影時間17:17:48(時間單位依序為時、分、秒,以下同) ,被告吳尚敏駕駛之小貨車倒車撞到被告陳志鋼已停好之小 貨車車斗後方,之後再往前開,當時被告陳志鋼在小貨車上 ,於錄影時間17:17:52下車,被告吳尚敏也同時開車門要下 車,隨後被告吳尚敏下車往畫面左方(廠房內)走過去。被告 陳志鋼於錄影時間17:18:20進入廠區,錄影時間17:18:53被 告陳志鋼走出廠區再走回去
 ⒉錄影時間17:19:07至17:19:14,被告2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被 告吳尚敏以手推陳志鋼、被告陳志鋼以肩膀撞吳尚敏2次, 期間被告吳尚敏並以右拳揮到陳志鋼臉上。 
⒊錄影時間17:19:16,被告吳尚敏走向其所駕駛自小貨車時, 被告陳志鋼在其身後,於被告吳尚敏打開車門時,被告陳志 鋼隨即開始跑步向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⒋錄影時間17:19:18,被告吳尚敏從自小貨車駕駛座拿出鐵棍 後,隨即走向被告陳志鋼消失的方向,而此時被告陳志鋼從 畫面的右側出現,手上拿著辣椒水噴罐朝向被告吳尚敏靠近 ,並將噴罐平舉朝向被告吳尚敏方向,有噴灑的動作,之後 被告吳尚敏才揮擊手中的鐵棒。被告陳志鋼閃躲後,有再主 動靠向被告吳尚敏並向被告吳尚敏噴灑辣椒水。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 人先在辦公室門口相互推擠,被告陳志鋼以肩膀碰撞吳尚敏 ,被告吳尚敏則以右拳揮向陳志鋼臉部。隨後被告吳尚敏從 車上取出鐵棍1支,被告陳志鋼也從機車取出辣椒水噴罐1罐 ,被告二人再彼此靠近,被告吳尚敏向被告陳志鋼舉起鐵棍 ,被告陳志鋼隨即平舉辣椒水噴罐向被告吳尚敏噴灑辣椒水 ,被告吳尚敏再以鐵棍揮向被告陳志鋼,被告陳志鋼又繼續 朝被告吳尚敏噴灑辣椒水。則被告二人既然均有在對方尚未 攻擊之前、或是對方攻擊動作結束後,主動攻擊對方之情形 ,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傷害之犯意存在,非僅基於防衛 意思而為之。是以被告陳志鋼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
 ㈣從而,被告陳志鋼所辯,洵無足採。是以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確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各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 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吳尚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吳尚敏拘役50日、被告陳志鋼拘役4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對被告陳志 鋼沒收扣案辣椒水噴罐1罐。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吳尚敏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但本院審酌被告吳 尚敏以扣案鐵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志鋼,造成陳志鋼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害不輕,是被告吳尚敏所為造成 損害不小。另考量被告陳志鋼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即被告吳尚敏,造成吳尚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是被告陳志鋼所為造成之損害亦不小。兼衡被告吳尚敏、陳 志鋼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以及被告吳尚敏陳志鋼均未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尚敏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已婚、育有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洗腎之 生活狀況;被告陳志鋼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未婚、申請紓困貸款獲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0頁被告二人自述,第53至57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第119至124頁勞工紓困貸款核准通知信)等整體綜合 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二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二 人固然均無前科,但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賠償對方、填補各該 行為所生損害、獲取對方原諒,並核其等犯罪情節,自當予 以非難,故本院認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本院就 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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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