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81號
CHDM,110,簡,1581,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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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發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住處,與家人發生糾紛而經家人報警處理,其於 警方到場後,明知張恩綺施秉宏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恁爸差消 哩係警察喔!」、「恁爸就是要針對你!」、「穿衫(意指 警察制服)我也沒在信道」、「你菜鳥警察你是怎樣!」( 均臺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恩綺、施秉 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知救護車 到場時情緒激動,遂承前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推 擠警員施秉宏,警員張恩綺見狀上前制止,卻被張智發出手 勒住張恩綺的脖子,張恩綺不斷掙扎,經施秉宏張智發之 家人合力制止張智發施秉宏並將張智發手部上銬,而在上 開衝突期間張智發持續掙扎,並吼叫「你們叫警察趕快走喔 ,不然我等下搶槍不要怪我喔!」、「你給我銬試試看,我 絕對會讓你後悔,恁爸絕對會讓你們倆後悔!幹你娘!你娘 !銬啥!」、「恁爸絕對會讓你後悔,恁爸剛剛說過了,你 給我銬三小,你給我銬試試看,恁爸絕對會搶槍的,我給你 警告你還給我銬!」、「來,你叫什麼名!」、「你給我銬 又給我壓喔,你就不要下班被我遇到喔,我先跟你警告,你 給我銬沒關係,你現在給我銬我手很痛喔,我數到三你沒放 開我絕對會讓你後悔!」、「你們下班給恁爸卡注意ㄟ,幹 你娘機掰!我已經沒有動了,你還壓我喔,你們下班給我注 意一點,你們如果下班不要給我從永靖來!」、「看三小! 幹你娘機掰!看你家死人!幹你娘!看三小!蛤!你係看三 小!恁爸跟死人講話!」、「恁爸發誓啦,我張智發啦,誰 開救護車載恁爸,他全家死光光,包括這裡的警察,恁爸活 到三十歲就好啦,幹你娘,恁爸這條命跟他博,幹你娘!」



、「會怕死就別來!臭機掰!」(均臺語)等語,以此方式 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恩綺施秉宏,施以強暴、脅迫,妨 害張恩綺施秉宏執行職務,且足以貶損張恩綺施秉宏公 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同時造成張恩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1.被告張智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綺證述。
 3.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4.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5.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警方密錄器譯文。 6.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暨病歷資料。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 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
 8.本院110年度簡附民第89號案件全卷卷宗資料(包含當庭勘 驗密錄器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認 被告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 警員施秉宏部分,警員施秉宏則未曾表示被告言語導致其心 生畏懼;且依本院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密錄 器影像所示,被告於怒罵、恐嚇警員之同時,亦對於警員有 推擠、傷害行為,而恐嚇罪係危險犯,傷害罪係實害犯,依 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被告對警員張恩綺恐嚇同時 加以傷害,恐嚇行為已經為實害之傷害所吸收,無另需論以 想像競合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張智發在警察執行職務時,對於警察執法行為 施加肢體及言語暴力,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並造成警員即 告訴人張恩綺受傷;而從本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勘驗 員警密錄器影像中可知,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不但對於 警員施秉宏張恩綺咆哮、以三字經及不雅文字怒罵及恐嚇 外,也拍打、推擠警員施秉宏,另攻擊警員張恩綺,造成張 恩綺手部輕微受傷,另以手勒住警員張恩綺脖子,影片中並 可聽見張恩綺痛苦喘息之聲音,此部分雖未造成警員張恩綺 受傷(依本案之證據,告訴人張恩綺僅有手部受傷),但是 已嚴重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另審酌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 在本院審理附帶民事案件時,仍可見被告在開庭時對於告訴



張恩綺惡言相向,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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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