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83號
CHDM,110,簡,138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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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鮭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鮭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欄「109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9月19日20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編號4 行竊時間欄「109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9年11月1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間之某時」;編號 6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有悠遊1張」之記載, 應更正為「內有悠遊卡1張」;編號7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 第7行「牙刷膏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牙膏1條」;編號8 行竊時間欄「109年11月29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09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4行 「健保卡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0行竊時間欄「109 年12月5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5日18時 許至同日晚間19時22分許間之某時」;編號11行竊時間欄「 110年1月2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2日 21時許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間之某時」;編號12行竊時間 欄「110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 月15日19時49分許」、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8至9行「60 0元至700元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700元現金」。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林易賢竊盜案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 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已當庭給付被害人張明通新臺 幣(下同)2,500元,賠償被害人張明通所受損害(見本院卷



第57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家人同住、無 業,生活費由家人提供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明通(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受損 害(見本院卷第57頁),如於本案中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外套1件、皮夾1個;附表編 號10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附 表編號11所竊得之皮夾1個、學生證、一卡通(含儲值金83元 )、麥當勞點點卡(含儲值金31元)、彰化文化局借書證、工 業電子丙級證照各1張;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 證、學生證(悠遊卡功能含儲值金200元)、機車丙級證照各1 張、悠遊卡2張(共含儲值金100元),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 ○余、黃○陞、告訴人粘○然、被害人許○升,此除據其等於警 詢供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存卷足憑(見偵卷 第111至117頁),爰不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竊得之其餘金 融卡、悠遊卡(無證據證明內有儲值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學生證、加油站vip卡等物,固屬被告於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36至41頁),並有員警110年7月28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佐,且上開物品,或係供被



害人等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或本身作為財物 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經註銷 、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鮭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側背包1個、錢包1個、汽車鑰匙、現金500元。 2 隨身包1個、手機1支、現金500元、機車與住處之鑰匙。 3 皮夾1個、現金1,200元。 4 皮夾1個、現金2,000元。 5 皮夾1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100元)、現金4,000元。 6 行動電源1個、牙刷1支、牙膏1條、現金1,700元。 7 皮夾1個、悠遊卡2張(含儲值金共60元)、現金34元。 8 皮包1個。 9 現金100元。 10 現金700元。 11 現金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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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