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97號
CHDM,110,簡,129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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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楊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
32、64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騏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誠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實際經營公司者若無正 當事由及特殊信賴關係,卻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經常 涉及開立不實發票虛構交易之犯罪,卻於受曾育斌之邀請後 ,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曾育斌之 安排,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設立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沙 鹿分公司(下稱心安沙鹿公司),並由黃柏誠擔任登記負責 人,實際則由曾育斌負責及主辦會計業務曾育斌等人即藉 由向心安沙鹿公司申購大量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而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曾育斌等人涉犯填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黃柏誠因此幫助曾育斌等人為106 年9-10月份至108年7-8月份心安沙鹿公司發票之會計憑證填 製不實行為,合計幫助12期。
二、楊騏睿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實際經營公司者若無正 當事由及特殊信賴關係,卻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經常 涉及開立不實發票虛構交易之犯罪,卻於受魏孟志之邀請後 ,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魏孟志之 安排,自108年5月30日起,設立(下稱長流公司),並由楊 騏睿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則係由魏孟志執行董事業務。 長流公司成立後,魏孟志等人即藉由向長流公司申購大量小 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魏孟



志等人涉犯填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楊騏 睿即因此幫助魏孟志等人為108年5-6月份及7-8月份長流公 司發票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行為,合計幫助2期。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育斌於偵查、聲羈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 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孟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黃誌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陳清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許文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康貴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雨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雅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㈩證人鄭蕙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冠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涂孟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陳雨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昱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杰煬於偵查、聲羈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 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曾俊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祐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明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許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黃建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謝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心安沙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准予設立登記公司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 意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 、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票購 領之委任(託)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等影本。 長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



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所之租約、所有 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等影本。 心安沙鹿公司、長流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購使用二收銀 發票張數與申報銷售金額分析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794 號函檢送:⑴105年12月至108年10月二聯式收銀機發票申購 張數及中(領)獎情形分析表(區分未扣除所得稅及已扣除所 得稅,製表日期109年8月3日)⑵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 交易事實發票套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發票兌領人明細表(1 09年8月3日更正)⑶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 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異常兌領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⑷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 、發票主要異常兌領人12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發票異常兌領人彙總表。
 搜索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過 程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楊騏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黃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柏誠、楊騏睿分別擔任心安沙鹿公司、長流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使曾育斌魏孟志等人得以利用上開公司之名義 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黃柏誠、楊騏睿僅為他人之填載 不實之會計憑證行為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 柏誠、楊騏睿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而擔任上開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柏誠、楊騏睿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僅是以一提供幫助之行為而幫助曾育 斌、魏孟志等人為上開12期、2期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2人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造成國家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並有礙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黃柏誠、楊騏睿犯後均坦 承犯行,前亦均無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與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楊騏睿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均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柏誠、楊騏睿於偵查 中均供稱未因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潤( 見109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卷第454頁、第461頁),此外亦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柏誠、楊騏睿有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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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