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87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案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98年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 ,嗣經定應執行刑並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甫於109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1月21日晚間, 在友人謝富全之住處做客,適謝富全之女友陳亭語來電告知 謝富全稱遭到乙○○騷擾,甲○○氣憤之下,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富全至彰化縣○○鄉○○村○○路00 0號「統一超商鹿東門市」外欲與乙○○理論。嗣甲○○與謝富 全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現場後,甲○○先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裝有塑膠BB彈之空氣槍(已丟棄,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朝向乙○○威嚇,致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乙○○之生命、 身體安全。繼之甲○○又持該空氣槍朝乙○○之身體射擊,致乙 ○○受有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 開放性傷口、背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開槍後旋即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 論。又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既因欠 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 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間,即無所謂吸收關係,法院仍應就 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涉 嫌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傷害 部分因此而欠缺追訴條件,不予論罪。惟恐嚇部分因屬非告 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上開恐嚇行為與傷害 行為,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應予論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