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81號
CHDM,110,易,88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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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賴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6日凌晨某時,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巷0號居所之4樓陽台,攀爬至隔壁住戶(即彰化縣○○鄉○ ○村○○○路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之4樓陽台,恰好案發地 點4樓陽台之紗門破損,遂從破損處將紗門打開,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許弘昌放置於案發地點1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元。嗣許弘昌於同日10時許出門時發覺 皮包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弘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彥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 告訴人許弘昌住家4樓陽台圍牆於案發當日有遭人攀爬痕跡 、4樓前側陽台地面上有不明足跡、屋內樓梯有不明足跡, 且放置在一樓客廳之皮包內有金錢遺失,並經鑑識後,確認 案發地點4樓前側陽台地面足紋與被告足紋一致之事實,除 證人即告訴人許弘昌於警詢中所證述外,並有現場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99399號)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10月、5月、4月、7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 刑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 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 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 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在夜間攀爬進入告訴人住家,竊取告 訴人金錢,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竊取之金錢僅2,400元,被告並已 經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然告訴人財產損 失雖已經彌補,但被告在深夜從自己住家攀爬進入告訴人住 家4樓,使告訴人對於居住安全產生恐懼,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發到現在都感到恐懼害怕,以前睡覺 時房間的門不會關,現在都鎖起來等語,可知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一家影響甚大;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學歷,從事開堆 高機工作,與母親、弟弟一家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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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