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64號
CHDM,110,易,76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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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29號、第10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忠漢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T型扳手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及剷管各1支(所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案經許裕昌莊文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被告周忠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昌莊文進、證人即被害李明寶、楊樹 欉、楊育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T型扳手1支。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見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第 113頁),一端呈細長、扁平尖銳狀,除把手部分為塑膠材 質外,其餘為金屬材質,且被告既能持之撬開上開自用小貨 車車門,堪認質地堅硬,據一般經驗法則,若持之用以攻擊 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炮」)就如附表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1年、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71號、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566號、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刑); 上開第⑥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中前案執行刑已於 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本次又為購買毒品而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本即應嚴予懲罰,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強盜、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次數、各次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裝潢作業員,家庭狀 況為離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 第15頁、第171至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分別為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固為被告與 「阿炮」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被害人許裕昌李明寶楊樹欉,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 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被告與「阿炮」共同竊得之二手冷氣機4台(附表編 號4)、二手冷氣室外機10台(附表編號5),固屬被告與「 阿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阿炮」一人分 配一半的贓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 足認被告與「阿炮」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 應由被告與「阿炮」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認被告各分得二手 冷氣機2台(附表編號4)、二手冷氣室外機5台(附表編號5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及剷管各1支,雖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周忠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3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許裕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周忠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2 周忠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6日3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李明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周忠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周忠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5時21分許,由「阿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忠漢,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由周忠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楊樹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周忠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4 周忠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莊文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二手冷氣機4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 周忠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貳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忠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楊育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二手冷氣室外機10台(共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周忠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室外機伍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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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