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04、5412、5585、5753、6974、8280、99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6號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號、7至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嗣李可明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草湖派出所,同意員警對其搜索,員警並扣 得李可明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7號所示之物及如編號5號 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均業已發還)。
三、案經謝孟育、洪資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蘇鳳慧、 吳進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資閔、謝孟育、蘇鳳慧、吳進源、被害人蔡永心、 陳水湖、江明宗、方明星、吳志宏、鄭明輝、林淑霞及證人 李美音、蔡秀伶、吳添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 各次犯行之證據,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欄杆等皆屬之;又同條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 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 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 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 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 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 當該款之加重事由(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附此說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號所示被告所使用之鐵撬,既可 撬開該處鐵門(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堪認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
。是核被告李可明就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 論處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 不該,惟念及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犯行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而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犯行,則係以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考量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3、4、7號所示財物及如附表編號2、5號所 示部分財物,均已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有各該被害 人、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附表前開編號「證據 」欄所示)附卷可憑,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離婚、育有1名19歲之子、須扶養 孫子及母親、患有憂鬱症、恐慌症、未明示強迫症及睡眠障 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5412號卷 】第167頁至第17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樂群診所 診斷證明書),並當庭表示願以將來監所內的勞作金賠償被 害人、告訴人,以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如 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所處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7號所示財物及如附表編 號2、5號所示部分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竊得之台灣啤酒3瓶、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遙控汽車1台、手電筒工具組 1個、遙控直昇機1台、果汁機1台及電鍋1台、如附表編號 6號所示竊得之金頂電池5包及行動電源1個、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竊得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7L酒1瓶、麥卡倫雪 莉雙桶12年威士忌酒1瓶及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酒1瓶、 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竊得之麥卡倫酒2瓶及耳機5個、如 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電動起子組各1箱、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竊得之香菸29條,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對應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號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 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 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 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 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大榕公廟內 李可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蔡永心所管領、放置於如來佛祖神像前之奉茶杯盤3個、杯子3個、檀香爐1個(嗣均已發還)得手,嗣棄置於不知情之李美音所有且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旁菜園之帳棚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證人李美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37頁) ④蒐證照片6張(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2) 109年1月4日某時許 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大榕公之快炒攤位 李可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認有機可乘,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係以兇器為之)破壞陳水湖所有、置放在左列地點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台灣啤酒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元)、保力達B飲料2瓶得手,嗣將前開竊得之台灣啤酒空瓶3瓶、保力達B飲料2瓶(均已發還)棄置於不知情之李美音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旁菜園之帳棚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水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證人李美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00011315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39頁) ⑤蒐證照片6張(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51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3) 110年3月18日5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工廠前 李可明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駕駛其子李觀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行經左列地點附近,認有機可乘,將前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隨即下車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江明宗所有而置放於左列地點之紅色蓋頂發電機1部(嗣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巡佐許哲維110年3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③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59頁) ⑤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12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25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4) 110年3月18日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7號,應予更正)統一超商群茂門市 李可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明星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7L酒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7L酒1瓶、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700ML酒1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酒1瓶(嗣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方明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巡佐許哲維110年3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③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61頁) ⑤蒐證照片3張(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101頁、第125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5) 110年3月18日5時28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認有機可乘,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志宏所管領而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遙控汽車1台、手電筒工具組1個、遙控直昇機1台、果汁機1台、電鍋1台(價值合計5,000元,嗣已發還其中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巡佐許哲維110年3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③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63頁) ⑤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5412號卷第127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25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遙控汽車壹台、手電筒工具組壹個、遙控直昇機壹台、果汁機壹台及電鍋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6) 110年2月18日14時53分許 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明輝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頂電池5包、行動電源1個(價值合計1,544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GOOGLE地圖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左列時間之車行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27頁) ③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25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電池伍包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7) 110年3月18日2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資閔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酒1瓶、麥卡倫Double Cask酒2瓶、約翰走路-冰與火之歌-火龍酒1瓶、人頭馬VSOP酒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酒1瓶(嗣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資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75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左列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1張(見偵字第5753號卷第27頁至第4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53號卷第25頁) ④蒐證照片1張(見偵字第5753號卷第2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25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8) 110年3月22日13時3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育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7L酒1瓶、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酒1瓶(價值合計5,94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97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左列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4張(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974號卷第53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7L酒壹瓶、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及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9關 於11 0年3月14 日之部分 ) 10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 彰化縣○○鄉○ ○○路000號統一 超商興鳳門市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鳳慧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麥卡倫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780元)得手,隨即藏放在口袋及衣服裡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埤頭分駐所警員余章瀚於110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左列時間、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張(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9關 於11 0年3月17 日之部分 ) 110年3月17日1 1時38分許 彰化縣○○鄉○ ○○路000號統一 超商合興門市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鳳慧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耳機5個(價值合計2,5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埤頭分駐所警員余章瀚於110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左列時間、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8張(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0關 於11 0年3月17 日之部分 ) 110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路旁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見吳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認有機可乘,於左列時間以布纏著手肘之方式,打破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所涉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進源置放在車內之電動起子組1箱(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埤頭分駐所警員余章瀚於110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左列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④左列地點事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組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0關 於11 0年3月26 日之部分 ) 110年3月26日2 2時許 同上 李可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見吳進源上開車輛停放在左列地點,認有機可乘,以布纏著手肘之方式,打破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所涉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進源置放在車內之電動起子組1箱(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②埤頭分駐所警員余章瀚於110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左列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④左列地點事發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828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組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1) 110年3月21日0時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西南處之嘉里檳榔攤原斗分店 李可明於110年3月20日22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因無錢買香菸,見林淑霞所管領之嘉里檳榔攤原斗分店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於同日23時28分許,李可明下車勘查附近地形,適不知情之吳添富向其接近,乃佯裝小解後離開左列地點。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返回左列地點,並持攜帶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於110年3月21日0時1分許,撬開屬左列地點安全設備之後門(所涉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徒手竊取林淑霞所管領而放置在木櫃內之香菸29條(包括:峰4條、七星5條、七星淡菸2條、黑大衛1條、白大衛2條、白長壽2條、長壽1號1條、長壽6號2條、長壽7號3條、長壽10號1條、雲斯頓4條、藍莫2條,價值合計30,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證人蔡秀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③證人吳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25頁) ⑤左列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39頁至第53頁) ⑥左列地點事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⑦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35頁、第37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左列時間之行駛路線圖及車行紀錄各1紙(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57頁、第61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59頁) ⑩另案查獲照片2張(見偵字第9995號卷第55頁) 李可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玖條(含峰肆條、七星伍條、七星淡菸貳條、黑大衛壹條、白大衛貳條、白長壽貳條、長壽1號壹條、長壽6號貳條、長壽7號參條、長壽10號壹條、雲斯頓肆條、藍莫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