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6號
CHDM,110,易,67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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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TIEN(中文名:豆春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TIEN中文姓名:豆春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TIEN(下稱豆春進)與許瑞良分別向莫鈞逵承租
不同的農地耕作。豆春進懷疑許瑞良曾把吃剩的骨頭、啤酒
罐丟到其承租田地並弄亂其水管,而對許瑞良心生不滿,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2時50分許,獨自騎
機車至許瑞良承租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此乃
兩畦相鄰的菜園,下稱本案農地),下車後走進田裡,分別
打開兩個菜園田邊的控水閥門開關(下簡稱水閥),放水淹
過土壤,使許瑞良剛種植的大頭菜(又稱球莖甘藍、結頭菜
,下稱大頭菜)及山東大白菜幼苗浸泡在水中,並因水分過
多,致部分幼苗壞死,肥料則蒸發變色、效用減損,部分幼
苗長大後賣相不佳,影響收成,而生損害於許瑞良
二、案經許瑞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豆春進(
下稱被告)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111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司法院110年2月1
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
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
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
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時3日22時54分許,騎乘機車至本
案農地旁而暫留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打開水閥引水至告訴
許瑞良之兩畦菜田,辯稱:我本來要停在該處洗機車,抵
達時發現馬達已經在轉動,水閥呈開啟狀態,水已流入田裡
,我本來想伸手把水閥關起來,手有觸碰到水閥開關,但怕
水壓太大,水管會爆裂,天黑視線不良,我才又改變主意決
定放棄洗車,收手時我沒有把水閥關起來,本案農地放水的
人不是我,且此事發生後,告訴人的菜也沒有爛掉或受淹水
影響云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75至76頁、第80頁、第83
頁)。經查:
㈠本案農地之灌溉設備,是經由農地旁所設電箱內的總開關啟
動抽水馬達,再透過田邊的水管將灌溉水引流至告訴人之兩
個菜園,並且在管線行經處分別加設手動水閥開關,以便兩
處園地的灌溉用水可各自調控等情,業經本院囑警帶同證人
即告訴人至現場就地說明(輔以錄影存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影內容,及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詳實,此有勘驗畫
面截圖、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第91至
101頁)。上述農田景觀、引水設備及使用方式等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案發當晚開啟水閥並引水至本案農地,惟經本
院審理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79頁、第121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3日22時50分19秒抵達電箱總開關旁邊停車,然後靠近電箱,身體有動作(畫面不清楚其在做什麼動作,應該是在打開電箱,有看見金屬反光物,被告機車放在旁邊,被告沒有牽動機車的動作)。 ㈡22時52分15秒,被告走路穿過靠近電箱的那塊田,再走向相鄰的第二塊農地,蹲下來手伸向開關,然後隨即返回電箱處(被告的手上有光源,可能是開啟手電筒或以手機照明)。 ㈢22時54分12秒,被告騎機車離開,一面轉頭看著田地
前揭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抵達本案農地旁即在電箱附近停
留近數分鐘,並有開啟電箱的動作,惟期間無任何與洗車
相關的作為,顯非出於洗車目的。且被告走入田間,先穿
過靠近電箱的農田,再走向相鄰的第二塊農地,蹲下來將
手伸向水閥開關,被告也坦承其手有摸到水閥開關,所呈
現之舉止應是在作開水的動作。另衡以該處灌溉設備十分
簡單,水管等引水設施正常,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如前,則水流在正常使用方式下,所經管線不可能無故爆
破,況被告亦自述已在該處洗車多次(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34頁),經驗豐富,其辯稱此次因怕水管爆裂而臨時
打消洗車念頭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若因天黑猶豫是否
該洗車,當無須穿過田地走到與機車相距甚遠的菜田裡去
查看水情,且當時被告手中握有照明設備,只要目視即可
知水流狀況,更無須伸手觸碰水閥開關。上述違情之辯解
及異常之舉動,均足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告訴人證
述被告是惡意啟動馬達、開啟兩個水閥而引水至田間等情
,方與實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
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
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農民
種植蔬菜出售營生,蔬菜能否成長市場一般售價之品質
,屬於物之重要功能,倘若蔬菜因外觀或口感變差,致無
法售出或交易價值貶損,即可認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加害人對該結果之發生,自應以毀損罪論處。本案被告
開啟水閥後,經一夜引水所造成之農地損害情形如何,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相關現場照片說明證稱:當
時我在兩個菜園分別種植大頭菜、山東大白菜,都是剛種
的幼苗,肥料因水量過多,蒸發後呈現照片上黃黃綠綠
樣子,有些菜苗被淹死,我再去買幼苗去補種,有些地方
還是長不起來,救不回來的山東大白菜約兩百多株,大頭
菜約一百多株,其他的山東大白菜長大之後雖有包心,但
裡面爛掉無法賣出,全部不能採收,直接輾掉,山東大白
菜損失範圍約有1.5分地,另一區大頭菜僅採收了一半,剩
下的部分則因為幼苗無法長大或是裂開而無法收成,兩種
菜受損的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
頁),另有員警於10月4日拍攝的現場照片(顯示大頭菜及
山東大白菜幼苗受損及肥料蒸發後之情形,本院卷第123、
124頁)、員警11月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部分園地因
無法救回幼苗而呈現土壤裸露情狀,見偵卷第31至34頁)
,及被告鋤耕山東大白菜之錄影截圖(偵卷第63至64頁)
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告訴人所種植的大頭菜、山東大白
菜幼苗,確因被告之不當引水行為遭受肥料變質、部分幼
苗壞死之損害,並影響其收成,至於損害的範圍及金額是
否如告訴人所述,則因告訴人坦承其無法提供兩種菜受損
之全部照片,且其投藥費用之損失,亦無法取得收據以資
證明,致本院無從精確認定之。然依現有照片仍可證明案
發後農地上之肥料蒸發變色、效用減損,部分大頭菜及山
大白菜之幼苗出現壞死情形,並可推論已影響部分菜苗
成長,導致菜蔬價值貶損。至被告雖提出菜園照片4張,
用以證明案發後告訴人是正常收成(見本院卷第87、89頁
),惟觀諸其中3張白天拍攝之照片只針對農作物,未拍到
四周景觀,無法判斷是何時、在何處所拍攝,自不足證明
以該農作物長在告訴人之田裡。而另1張夜晚拍攝之照片,
則為大頭菜長為成株之情形,與告訴人農地景觀相符,惟
告訴人表示受損的幼苗長大後,內部敗壞情形無法直接由
外觀判斷(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幼
苗遭水淹之後仍會長大,但不會很漂亮(本院卷第76頁)
。是認被告上述舉證,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其所言
,反足以證明被告放水淹農地之舉,確有毀損農產品經濟
效用之主觀犯意。再揆諸前述說明,不論是幼苗壞死或長
大後賣相不佳致無法售出、價值貶損,均可認定已發生毀
損之結果。被告所辯均無礙於上述事實之認定,應予指明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曾聽聞地主說告訴人把吃剩的東
西丟到被告承租的農地上、弄亂其水管(偵卷第70至71頁
),地主莫鈞逵於警詢時亦陳述:告訴人許瑞良曾把吃完
東西、喝完的酒瓶留在被告農地忘記收拾,告訴人曾開
玩笑說要打開水閥去淹被告農田(偵卷第14頁),均足以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其來有自,被告顯欲以其人
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是認其主觀上具有犯案之動機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山東大白菜大頭
菜為告訴人所種植,幼苗成長時需適量給水,才能順利
長,竟漠視他人栽種之辛勞,趁黑夜無人注意時,引水注
入種植菜苗之田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徑實屬
不該。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猶託言矯飾犯行,
毫無悔意,除未道歉外,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不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實不足取。另佐以被告為
越南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自述有2個兒子,1台在越南由親
人照顧,自己則須扶養妻子及一名2歲多幼童,現無固定工
作(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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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