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號
CHDM,110,易,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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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7
、1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涼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涼城並無委託辦理喪葬事宜之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鄭天祥」之名 義致電向經營殯葬事業之孟文相詐稱:有位往生者許添木需 要你們葬儀社的協助,但該位往生者因為臨時籌不出錢,需 要請你們公司先行代墊醫院的費用云云,致孟文相陷於錯誤 ,鄭涼城乃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至孟文相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鎮○○里000號之葬儀社,孟文相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與鄭涼城,並書立「現金支出傳票」1紙,再由鄭涼 城在該傳票上署名「鄭天祥」後,交由孟文相收執。嗣孟文 相依約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前,久候不見鄭涼城會合辦理治 喪事宜,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鄭涼城並無支付之意,於109年3月3日13時許,致電向在遊 覽車公司工作的林彥宏詐稱:我要向你們公司租賃遊覽車, 且有訂購仙桃與水果,金額8,000元,請你們公司代墊等語 ,致林彥宏陷於錯誤,乃委由司機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8,000元與鄭涼城。嗣然鄭涼城 事後收回其與林彥宏之對話訊息,且未在指定地點會合,亦 聯繫無著,林彥宏始知受騙。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孟文相林彥宏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9年12月18 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鄭涼城因案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有管轄權。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同意讓法院調查(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告訴人孟文相,陳稱往生者許 添木的後事需要孟文相所屬葬儀社協助辦理,因許添木出院 費不夠,遂向告訴人孟文相借款,由告訴人孟文相交付1萬5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 孟文相借錢,目的就是為了處理許添木的出院費用,孟文相 拿出空白的支出傳票給我簽名,接著拿1萬5,000元給我,之 後有人用愛心捐款給往生者處理後事,我有跟孟文相說不必 前往,我是跟孟文相借錢,不是詐欺等語。經查: 1.告訴人孟文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殯葬服務業 ,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打電話給我,自稱為「鄭天祥」, 表示有許添木的往生者需要我們公司協助,但因為臨時籌不 出錢,需要公司代墊醫療費用,被告當日15時許到我公司, 說要辦出院,跟我借1萬5,000元,我開立一張現金支出傳票 ,請被告簽名,並交給他1萬5,000元,後來我和禮儀師等一 群工作人員到約定地點,被告沒有出現,手機關機,被告案 發後沒有主動跟我聯絡討論往生者後事要如何處理及還款的 事情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 下稱苗檢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衡諸告 訴人孟文相與被告素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以刑法 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設 詞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有現金支出傳票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苗檢卷第61



至63頁),足認告訴人孟文相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查詢「許添木」之個人資料, 108年間並無該姓名之人死亡之紀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當 時確有人委託其辦理喪事之需求,並於取得金錢後失去聯繫 ,未與告訴人孟文相聯繫還款事宜,佐以被告於本次犯行相 近之時間,數次有以此手法為詐欺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 52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卷二第61至70頁),是被 告假借辦理喪事之需而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孟文相之信任 後,向告訴人孟文相詐得金錢,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3日,致電向林彥宏表示要承 租遊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幫別人向林彥宏訂車,LINE訊息是收回跟他約在哪裡的對 話,我沒有拿到8,000元等語。經查:
 1.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遊覽車公司從 事調度工作,被告自稱「林先生」,於109年3月3日致電要 向我們公司租遊覽車去中南部進香,並跟我加LINE好友討論 有關租車事情,被告請我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去接他 ,表示有訂購仙桃與水果,請我們公司代墊8,000元,我請 司機幫我代墊8,000元給被告,接著到達被告指示的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路與信義街口去接香客時,等不到人也聯絡不上 被告,被告手機都是空號,並把LINE訊息收回,被告事後也 未跟我聯絡還款,後來我把8,000元給司機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9至1 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衡諸告訴人林彥宏與被告素 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在卷可稽 (見北檢卷第13至35頁、第41至42頁),足認告訴人林彥宏之 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非以本名與告訴人林彥宏聯繫 訂車事宜,且告訴人林彥宏除了連絡電話及LINE外,亦無被 告其他之聯絡方式,被告事後大量收回其與告訴人林彥宏之 對話內容,復避不見面,迄今均未清償及提出當時確有人委



託其訂購遊覽車之資料,佐以被告於本次犯行相近之時間, 有以此手法為詐欺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更徵被告自始即無訂購 遊覽車之意,其係佯以訂購遊覽車為由而施用詐術,取得告 訴人林彥宏之信任後,再藉故向告訴人林彥宏詐取金錢,具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他因詐欺案件遭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 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物為常態,濫用 他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又其本案所詐 取之金錢利益雖非甚鉅,然被告所為徒然浪費告訴人2人時 間、精神,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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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