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欣平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楊鴻振
吳晧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8
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原
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㈠史欣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塑膠籃壹個、麻 將貳拾肆粒、骰子壹盒、點鈔機壹台均沒收;史欣平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其中玖仟陸佰元已為警查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楊鴻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鴻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未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吳晧程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各 壹個沒收;吳晧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未扣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史欣平、楊鴻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 吳晧程承租彰化線埤頭鄉崙子路343巷9號附近「聖慧堂臨時 行宮」旁之鐵皮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吳晧程明知上述 承租目的,仍意圖營利而提供含有監視器設備之上述場所供 史欣平等人經營賭場,並言明由史欣平視其經營情形,將租 金投入香油箱內,再由吳晧程收取之。史欣平遂自民國(下
同)110年2月22日至2月2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 為代價,僱用楊鴻振擔任把風工作,由楊鴻振負責過濾賭客 、在門口幫賭客開門及以監視器監看周圍情形;賭客另由史 欣平招攬至賭場,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述地點賭博。史欣平 則提供賭博器具、香菸、檳榔及茶水,經營俗稱「推筒子」 之賭博,以麻將牌之「筒子」(1至9筒)及4張「白版」做 賭具,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 每家發2張牌,自行排列組合比大小,2張點數相同的牌為豹 子(2張白板)為最大,其餘2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 10之餘數,2張牌相加為10最小,9最大,依此類推,點數贏 莊家,由莊家賠下注金額,反之,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賭 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史欣平向莊家 及賭客收取抽頭金,再將租金投入香油錢箱內,此期間史欣 平共賺得21,600元之獲利(其中9,600元已為警查扣),並 交付吳晧程租金9,500元。嗣員警於110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含正在參與或準備參與賭博者)林吉朗、許世昌、蔡志祥 、鄭鳳、余巧華、林蒼源、陳松彬、黎竹梅、黃裕銘、張竣 淇、武氏金紅、陳尚斌、陳木土、曾靜敏、郭建麟、陳民岳 、施慶杉、陳中和、簡誠宏、高瑤琴、羅英造、楊氏鳳、阮 秀嫣、楊國忠、施明評、藩氏容、余炳南、楊泰源等人,並 扣得抽頭金9600元、麻將24粒、骰子1盒、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1支、點鈔機1臺等物品(林吉朗等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另經警依法裁處)。
二、上述犯行,業經被告史欣平、楊鴻振、吳晧程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110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在場 證人林吉朗、許世昌、蔡志祥、鄭鳳、余巧華、林蒼源、陳 松彬、黎竹梅、黃裕銘、張竣淇、武氏金紅、陳尚斌、陳木 土、曾靜敏、郭建麟、陳民岳、施慶杉、陳中和、簡誠宏、 高瑤琴、羅英造、楊氏鳳、阮秀嫣、楊國忠、施明評、藩氏 容、余炳南、楊泰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沒入物品目錄表、 員警製作之現場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史欣平、楊鴻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贅引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被告史欣平 、楊鴻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吳晧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罪」(起訴書贅引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欣平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經營上開賭場,為主要負責 人,而被告楊鴻振在現場過濾賭客、在門口幫賭客開門及以 監視器監看周圍情形,所負責事務亦屬賭場經營之重要工作 ,被告吳晧程提供賭博場及監視器設備,斟酌被告等人之上 述犯罪情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行為殊不足取,及考量賭場規模、經營時間之久暫及獲利 情形,另佐以被告史欣平自述國中肄業、與楊鴻振同居,兩 人在市場賣菜、無其他扶養對象;被告楊鴻振自述高中畢業 、離婚、現與史欣平同住、經濟尚可;被告吳晧程自述國中 畢業、離婚、從事廟宇住持工作、須扶養母親(以上見本院 110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⑴員警在賭場查獲之紅色塑膠籃1個、麻將24粒、骰子1盒、 點鈔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史欣平所有,且係供其經營賭 場使用,業據被告史欣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員警在賭博現場查獲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各1個,乃被告吳 晧程所有,並提供予史欣平經營賭場使用,業據被告吳晧 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史欣平經營賭場期間共獲利21,600元(其中9,600元已 為警查扣),被告楊鴻振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晧 程共獲得9,500元之租金,上述獲利情形,均經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前揭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