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0年度,142號
CHDM,110,交附民,142,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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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李蘊芳

被 告 曾富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因車禍,造成機車車 體受損,爰依法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損 修理費用為50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 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 法,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惟此部分原告雖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然 並無礙原告依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是原告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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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