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7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 北村永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坡路39巷之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黃清林沿永坡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未注意穿越道路時左右有無來車,始得迅速穿越,仍逕穿 越永坡路,被告鐘淑珍駕車見狀偏左已閃避不及而碰撞黃清 林,致告訴人黃清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五 及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臉部及 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淑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清林告訴被告鐘淑珍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鐘淑珍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黃清林已與被告鐘淑珍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黃清林於11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