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98號
CHDM,110,交易,59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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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成年友人(無 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人),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路二段43號前,甲○○及其友人 本應注意於車道上不得任意下車,且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甲○○同意其友人在該處下車而將上開車輛停於車道 上,其友人則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右轉中正路二段,行經該 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9頁、第91頁至第9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61頁)。 ㈣阿發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於車道上不得任意下車,且就卷附 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車輛所停等位置 ,該區段為道路路口轉彎處,且路邊劃設有紅線,表示該區 段路邊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照,當 知上開規定,竟仍將車輛停於該區段之車道上任由其友人於 該處下車,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之傷害;⑵犯後雖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依靠退休勞保給付,家中 還有配偶、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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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