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43號
CHDM,110,交易,34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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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卿



輔 佐 人 劉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5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永西村永靖街2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靖街225巷與 永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標字亦 屬之)指示行駛,而上開路口前後路面均設有標字「慢」,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暨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江○澐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少年游○博(告訴人、游○博 均為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而二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等姓名及所騎乘機 車之車牌號碼),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靖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處有白色三角形標 線,警告車輛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1月19日對被 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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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