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祐恩
黃吉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瑞祥
參 與 人 莊淮鈞
蔡○翰(年籍詳卷)
莊○軒(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乙○○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己○○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莊○軒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結,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丁○○、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參與由 綽號「林番」(即下述林潘、馬非祐)、「小祐」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竟為下列行為:(一)辛○○、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1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電話費欠繳,請甲○○撥打165報案 云云,甲○○隨即撥打165,由自稱「刑事局張警官」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聽,向甲○○佯稱其帳戶可能被盜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8日10時59分許,自其田中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 連同農會存摺1本,依指示包裝於牛皮紙袋並簽名後,於同 日11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前,將該牛皮紙袋 置於該處門口之水槽內後離去。辛○○則事先接獲「小祐」之 指示,聯絡丁○○前來駕車接送,並給付1,100元給丁○○作為 報酬,丁○○遂駕駛其配偶乙○○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乙○○、辛○○、少年己○○(年籍詳卷,另由警 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自新北市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辛○○及 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下車後至附近超商等候指示,丁○○ 則開車搭載乙○○至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遠東汽車旅館等待 接應。嗣甲○○將上述牛皮紙袋放置於水槽後,「小祐」即指 示辛○○前往拿取,辛○○取得後與己○○至遠東汽車旅館與丁○○ 、乙○○會合,再由丁○○駕車搭載辛○○至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 之麥當勞,辛○○在麥當勞廁所內將牛皮紙袋交給前來收取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番」事後則交付報酬2,000元與辛○○。 (二)辛○○、丁○○、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12時前之某時許,假冒新 北市刑事大隊、地檢署及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97萬6,000元,並於108年11月13 日12時許,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門口旁之汽車輪 胎下。辛○○則事先受「小祐」指示,與少年莊○軒(年籍詳卷 ,當時為辛○○之女友,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至新北 市汐止區等候指示,並聯絡丁○○前來會合,丁○○遂駕駛其與 戊○○共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戊○○ 、乙○○、己○○與之會合,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一行人至新 北市汐止區國興街16巷口附近,由辛○○下車取得上開裝有現 金之紙袋,丁○○、戊○○在車上把風接應,辛○○回到車上後將 紙袋交給丁○○,丁○○自紙袋取出其中之10萬元,分給辛○○3 萬5,000元、戊○○4,000元、乙○○4,000元、少年己○○7,000元 、少年莊○軒4,000元,丁○○自得4萬6,000元。隨後丁○○再駕 車搭載辛○○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之肯德基,由辛○○將餘款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以下證 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被告丁○○、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戊○○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該部分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戊○○之供述、證人乙○○、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軒於警詢之證述(均 詳下述)、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年度他字 第306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7至42頁、109年度警聲搜 字第120號卷【下稱警搜卷】第155至159頁】)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2人報案資料、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詐欺案發生時序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 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0至32、34至36、43至55、60至61 、67頁反面至72頁、警搜卷第161至168頁、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卷二第81至82、109至124頁),足認被告辛○○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 :我不曉得辛○○是在做詐欺,108年11月8日我要下臺中,辛 ○○拜託我順便帶他到彰化,說要去收他上班公司的貨款,並 表示油錢跟開銷都算他的,還可以借我錢,辛○○公司指示他 到田中找客戶拿錢,後來把牛皮紙袋拿給公司的人,我不清 楚為何辛○○的公司及客戶要拿錢;108年11月13日在汐止我 開車載辛○○,有下車偷偷跟在辛○○後面,看到他從一個老太 太那裡拿錢,辛○○拿完錢後在車上有把錢分給大家,給我和 乙○○的部分是租車費,我不曉得為何其他人可以拿到錢,汐 止後隔幾天,我才曉得辛○○是做詐欺的等語。被告丁○○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108年11月8日田中這次,丁○○是不知 情的情況下載辛○○前往拿錢,108年11月13日汐止這次,丁○ ○開車載辛○○去汐止的行為已經完成,當時頂多懷疑辛○○在 做什麼,之後才曉得辛○○是在做詐欺車手工作,退步而言, 縱認丁○○有參與犯罪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戊○○辯 稱:汐止這次我只是幫忙租車,沒有下車,不知道他們去領 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辛○○:
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初加入組織幫派安排的 車手工作,叫我負責拿錢,我知道去拿的應該是詐欺的錢, 我為了省錢所以去田中、汐止都找丁○○開車載我去,我有跟 丁○○說我要去拿公司的錢,他知道我在幫派,所以應該知道 我拿的是什麼錢,出發前一晚我住在己○○家中,「小祐」通 知我隔天去彰化拿錢,我就請丁○○載我到彰化,我有先給丁 ○○車錢1,100元,丁○○於108年11月8日開車來載我和己○○到
田中後,我跟丁○○說我和己○○先去拿錢,叫他和乙○○找地方 休息,我拿完錢後跟丁○○聯絡,丁○○說去汽車旅館會合,丁 ○○再載我去附近麥當勞把錢拿給上游,當晚馬非祐匯了2,00 0元到丁○○帳戶,是我跟丁○○要帳戶再提供給馬非祐,再叫 丁○○幫我把錢領出來拿給我,丁○○有叫我分利潤的錢給他, 但我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車馬費,算是我的錢,丁○○有問 他可以分多少錢,我說上面還沒分下來,等上面分下來我再 分配;丁○○於108年11月13日駕駛他跟戊○○承租的車輛載我 去汐止拿錢,丁○○說車上的人都分一點錢,我說好就從被害 人的錢裡面抽了一本10萬元出來,丁○○分給車上所有的人, 我分到3萬5,000元、戊○○拿4,000元、乙○○拿4,000元、己○○ 拿7,000元、莊○軒拿4,000元,其他的錢大約4萬6,000元都 是丁○○拿的,之後我到內湖肯德基廁所把錢交給小祐派來的 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9至1 8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11月間有加入「明 仁會」幫派,有跟丁○○說我加入明仁會,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領錢,我請丁○○於108年11月8日載我到彰化,給他車錢1,10 0元,他知道我是要去拿公司叫我領的錢;108年11月13日我 跟莊○軒到汐止等上游通知我去領錢,等候通知時就叫丁○○ 開車到汐止找我們,我有跟丁○○說要去幫公司收錢,丁○○載 我、戊○○、乙○○、己○○、莊○軒一行人到被害人家附近等被 害人去銀行領完錢後,己○○再下車去被害人放錢的地點拿錢 回到車上,停車的位置距離被害人放錢的地點很近,拿完錢 後丁○○在車上說他缺錢,把包裹拿走,抽了10萬元出來,分 給車上的所有的人,每個人分得金額如我偵查中所述,丁○○ 再用三秒膠黏回去,當時我有跟他說如果公司發現的話,這 些錢就當作是我借他的,他要把錢拿回來給我,我要把錢還 給公司,如果公司沒有發現的話,這些錢就當作是丁○○的利 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45頁)。
(二)證人乙○○:
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辛○○跟己○○知道我跟丁○○要去鹿港,就 說要一起去,108年11月8日由辛○○報路,辛○○的大哥會把地 址傳簡訊給他們,丁○○開車到辛○○所說的田中地址後,辛○○ 跟己○○先下車拿到錢後才到汽車旅館找我們,我們又一起開 車出門,辛○○下車進去麥當勞見人,後來辛○○接到電話,叫 我們把他們載回去之前下車的地點,他就跟己○○一起下車, 等了大概1個小時,他們上車後說大哥打電話說領錢的人被 抓了,叫我們立刻離開彰化,辛○○、己○○在車上跟丁○○講的 話都是詐騙集團的術語,所以我都聽不懂,出發前辛○○公司
的哥哥有匯1,000多元到丁○○帳戶,辛○○說匯的是車費,到 田中後辛○○又問丁○○帳號,說早上給的怕警察査,已經刪掉 了,丁○○再給他一次帳號,我知道有再匯錢進來,但不知道 是多少錢,過2、3天之後,辛○○才跟我說他是詐欺車手,辛 ○○108年11月13日當天出發前有跟我、丁○○、戊○○、己○○、 莊○軒說要去汐止領錢,丁○○開車,我看到辛○○下車拿錢, 我問他去哪裡領到這麼多錢,他說他是做車手,辛○○領完錢 拿10萬元出來,車上所有的人都有分到錢,戊○○、己○○共分 到1萬6,000元、我跟莊○軒各拿到5,000元、辛○○拿到2萬多 元,辛○○跟丁○○分到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二卷第51至54頁) 。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彰化的事,汐止的部分忘 記了,我在偵訊的記憶比較清楚,都是誠實回答,辛○○請丁 ○○開車載他去彰化田中找朋友,辛○○大哥會傳簡訊報地址, 我不知道辛○○是去領錢,辛○○回到汽車旅館才接到電話,說 領錢的人被抓了,叫我們趕快離開,辛○○做車手的事情是他 在北部跟我說的,但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當時丁○○也在旁邊 ,我應該在辛○○在汐止領錢之前知道辛○○是車手,因為他們 出門前說要去領錢,戊○○跟我們同一個地點出發,應該也知 道是要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19至231頁)。(三)證人己○○:
1.於警詢證稱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問辛○○有無工作可以介紹 ,辛○○說看是要做像他一樣的車手,還是其他正常工作,我 也聽戊○○講過辛○○在做車手,我就跟辛○○說我要加入,但是 辛○○都是自己負責拿錢,叫我在旁邊等,108年11月8日前一 晚辛○○住在我家,辛○○聯絡丁○○開車載我們到彰化縣田中鎮 ,沿路都是由辛○○導航如何走,到田中之後,辛○○跟我下車 ,叫丁○○到附近等我們,辛○○走到被害人放錢的地點拿牛皮 紙袋,拿到後就坐計程車到遠東汽車旅館找丁○○,丁○○再開 車載我們離開,辛○○在麥當勞的廁所把錢拿給他的上頭,其 他人都在車上等,接著我們就先去鹿港找乙○○的外婆再北上 回去,辛○○有承諾要給我報酬,但沒有給我;108年11月13 日辛○○與上頭聯絡後,由丁○○開車載我、辛○○、戊○○、乙○○ 、莊○軒到汐止,辛○○下車去拿錢,拿到錢回來車上後把錢 交給丁○○,丁○○就拿錢出來分錢給車上的人,我拿了7,000 元,分完錢之後,丁○○開車去肯德基,由辛○○把錢給上游; 上開行為都是辛○○提議,由丁○○夫妻去租車載我們前往犯案 ,再由辛○○拿錢及報酬,我在出發前就已經知道是在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等語(見他一卷第113至116、127至130頁)。 2.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大多回答忘記、沒印象、不知道,
惟明確具結證稱:偵訊所述內容都實在,田中及汐止都是要 去拿錢,戊○○事先就知道去汐止的目的是去領被害人的錢, 汐止這次錢是丁○○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46頁)。(四)證人即己○○之祖母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跟我 孫子己○○認識,前年快變冷的時候去我們那裡住,我趕他趕 不走,後來又帶丁○○來認識,說要帶己○○去彰化拆貨櫃,己 ○○去的時候隔2、3天就回來拿300、500元說要吃飯,過沒多 久又說要去汐止拆貨櫃,剛開始我有勸丁○○說那是犯罪,不 能做壞事,哪有可能晚上拆貨櫃,有阻擋己○○,但己○○堅持 要跟著,戊○○當時跟己○○是朋友,也常常到我們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48至250頁)。
(五)證人莊○軒於警詢時證稱:辛○○邀我陪他到汐止,再打電話 給丁○○開車過來會合,丁○○駕車載過來時,我們到一戶人家 ,由辛○○下車和一位女性拿錢,丁○○也有下車,辛○○回到車 上後,丁○○問說要不要把錢吃下來,由丁○○分配贓款後開車 載辛○○到某處下車,辛○○將剩餘的贓款交給指派來收款之人 ,辛○○的上游是「林潘」、「文少」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卷二第98至101頁)。
(六)被告戊○○:
1.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辛○○是拿錢的車手,辛○○ 說跟著他有錢賺,我就加入辛○○所屬詐騙集團,從108年9月 底加入到108年11月底離開,辛○○、丁○○、己○○比我早加入 詐欺集團,因為辛○○他們沒有汽車作為取款交通工具,所以 叫我提供機車作為租車的擔保,去租車作案,我的角色是提 供機車作擔保品給予丁○○去填寫租賃契約租汽車使用,我去 租車時已經知道租車的目的是要載車手去向被害人拿錢,主 要是由辛○○跟莊○軒負責下車拿錢,我們其他人坐在車上等 ,之後我們就常常一台車到處跑來跑去,但好幾次都沒拿到 錢,一直到汐止這次才有拿到錢,我於108年11月13日與辛○ ○、丁○○、乙○○、己○○、莊○軒共6人,由丁○○駕駛租來的車 到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16巷口時,一行人先開車跟蹤尾隨該 婦人去臺北市南港區一家郵局領錢,該婦人領完錢後手中多 了一個裡面裝牛皮紙袋的塑膠袋,一路又尾隨她返回國興街 16巷口之後,由辛○○下車至婦人她家門口,辛○○返回車上時 ,手中就拿一個塑膠袋及2包牛皮紙袋裝有大疊現金,上車 之後丁○○有問辛○○要不要拿一本10萬元出來大家朋分,辛○○ 說好,丁○○將10萬元拿出來分給我跟己○○各4,000元,其他 人也有分到錢,但我不知道多少,分完10萬元後,就把牛皮 紙袋黏回去,接著丁○○開車至内湖區東湖路肯德基,由辛○○ 下車將塑膠袋交給車手頭指派來收款之男子,是一名男子與
辛○○聯絡並指示辛○○前去取款,我可以分到4,000元是因為 我有提供機車做為租車的擔保等語(見他一卷第132至135、1 53至156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汐止之前有問己○○是在做什麼 ,他說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就跟著進去,我跟丁○○去租 車之後開車去汐止,辛○○在車上有跟丁○○說要去拿錢,辛○○ 跟莊○軒下車去拿錢後回到車上,丁○○有問辛○○要不要拿一 本出來分給大家,接著丁○○拿錢分給大家,我在車上裝睡聽 他們在講什麼,聽他們的對話、講的術語,就大概知道他們 做什麼,後來丁○○就載著我們去把錢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0至79頁)。
(七)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辛○○聯絡我於108年11月8日 載他去田中找客戶拿錢,到田中後辛○○及己○○先下車,我跟 乙○○去遠東汽車旅館休息,辛○○回到汽車旅館時,手上有拿 一個牛皮紙袋,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接著我載辛○○到麥當 勞時,他自己下車將牛皮紙袋交給公司的人,是辛○○的上游 「林潘」指示辛○○到田中拿錢,辛○○答應我去租車載他拿錢 ,會拿4萬元給我來繳納租車、油錢、過路費及住宿與吃飯 錢,但要等回臺北林潘撥錢下來才領得到,我還沒有拿到, 辛○○有先匯1,100元給我,後來有再匯2,000元,我都交給辛 ○○;108年11月13日辛○○、莊○軒在汐止打電話請我去載,我 想看辛○○在做什麼就下車跟過去,辛○○從一個老太太那裡拿 錢,回到車上後分錢給戊○○4,000元、己○○7000元、乙○○5,0 00元,莊○軒不知道分到多少,印象中我有拿到2、3萬元, 因為我負責開車,租金油錢等開銷都是我在付,後來辛○○把 錢拿給公司的人,辛○○的上游是綽號「林潘」及「文少」之 男子等語(見他一卷第90至92、他二卷第33至36、88至89頁) 。
(八)被告丁○○、戊○○雖以前詞置辯,惟互核被告辛○○與證人乙○○ 、己○○、莊○軒證述其等就被告辛○○事前有表示要去取款之 對話、事中之取款行為、事後分配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依 其等證詞可知被告丁○○、戊○○於本案前已知悉辛○○係從事車 手領款工作,由丁○○駕車搭載一行人前往取款之分工模式而 為本案行為,並可從中獲取報酬。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曾一度稱被告丁○○不知道其去彰化和汐止是要去拿錢等語, 及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自身及被告丁○○、戊 ○○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辛○○是去領錢之部分證詞,雖曾改稱不 清楚、不知情,而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不符,並與 其餘證人所述矛盾,應係迴護及卸飾之詞,該部分之證言不 足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丁○○、戊○○之認定。再者,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自陳事先知悉被告辛○○是拿錢 的車手,租車的目的是為了載被告辛○○取款等語,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辛○○是受「林潘」、「文少」指示 來拿公司的錢,可獲得報酬,並承諾其搭載會給予費用等語 ,已如前述,而被告辛○○當時既加入幫派,受上游指示去指 定地點領取不明款項,無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只須耗極低之 勞力成本,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且取款前事先到指定地點等 候通知,尾隨被害人取款,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不詳之 人,工作內容實與暴力討債、高利貸討債或當鋪收款之內容 不同,反而與現今台灣地區所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方 式一致,被告丁○○、戊○○於本案前既知悉及案發時親自見聞 被告辛○○不合常情之取款模式,另參酌其等與被告辛○○交情 不深,倘非知悉陪同被告辛○○前往取款係有利可圖,衡情應 無花費時間駕車搭載、陪同被告辛○○前往取款之必要,況如 被告3人係從事合法行為,去做何事何須隱瞞己○○之祖母, 謊稱是要去拆貨櫃,益徵被告丁○○、戊○○於本案前已知悉被 告辛○○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工作,其等嗣後改稱事先 不知情,亦不知道被告辛○○是車手去領錢等語,即不足採。(九)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 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 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綜上各情,並觀以被告丁○○、戊○○均事先 知悉被告辛○○係領款之車手,被告丁○○於108年11月8日載送 被告辛○○往返田中領取告訴人甲○○放置之款項、復交付款項 給上游,並受有1,100元之報酬,被告丁○○、戊○○於108年11 月13日搭載、陪同被告辛○○前往汐止,目睹告訴人丙○○○領 款後返回住處,由被告辛○○下車取款,其等則在車上把風接 應,嗣由被告丁○○分配贓款,被告3人並按其分工情節受有 報酬分配,其中被告戊○○分得4,000元、被告丁○○分得4萬6, 000元之高額報酬,復載送被告辛○○至指定地點交付剩餘贓 款給不詳之人等節,顯見被告丁○○、戊○○係分工合作下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已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 害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分工行為,係加重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意參與犯行,其等與被告 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共 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對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加重詐欺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丁○○於田中該次並不知情 ,汐止該次僅成立幫助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一、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丁○○、戊○○所為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林番」、「小祐 」及向被告辛○○收款之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 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將款 項放置指定處所,再指示被告辛○○前往取款,由被告丁○○擔 任司機搭載被告辛○○,被告戊○○則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辛○○ 取款後將款項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且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丁○○、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其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 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 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 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 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款之洗錢 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
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 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應構成新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被害人受騙而交 付款項,由被告辛○○取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不明上手層轉繳 回該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3人另涉 犯上開罪名,已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辛○○、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一)累犯:
1.被告丁○○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 7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5年度簡字第7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1 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3.被告丁○○、戊○○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等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二)己○○、莊○軒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戊○○明知或可得而知己○○、莊○軒為未滿18歲 之人,而被告辛○○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 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時均曾坦承 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審酌被告3人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駕車接送、提領款項車手、把風接應之工作,被告丁○○就 事實欄一(二)為分配10萬元之角色,顯非一般擔任司機可比 ,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丁○○、戊○○於偵 查時承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月 收入近3萬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辛○○、丁○○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 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 體犯罪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