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80號
CHDM,109,訴,48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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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


指定辯護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陳柏辰


指定辯護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謝閔卿


指定辯護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煒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趙彥榕律師
被 告 莊凱閔


指定辯護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3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謝閔卿黃煒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凱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旻洨許祐銘(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3月23 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嘉 年華KTV」,與王遵堯等人在101號包廂內唱歌,許祐銘欲找 傳播小姐助興,乃撥打電話予傳播公司請該公司派傳播小姐 過來陪唱時,該公司司機黃煒加即駕車載小姐到場,然雙方 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黃煒加隨即撥打電話回公司,公司負責 人謝閔卿即夥同莊凱閔、張哲豪、陳柏辰到場支援,時至當



凌晨4時許,謝閔卿等人抵達現場,下車後在KTV停車場許祐銘相遇後,開始叫囂互罵,許祐銘見對方人多勢眾,遂 上車取出金屬製手槍造型之打火機恫嚇謝閔卿等人,謝閔卿 見狀則持甩棍,欲將該打火機打掉,並持甩棍毆打吳旻洨吳旻洨徒手回擊,許祐銘則以該打火機毆打謝閔卿頭部,吳 旻洨並以腳踹謝閔卿,造成吳旻洨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 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謝閔卿則受有頭皮撕裂傷(3+3+1.5公 分)、顏面撕裂傷2公分、雙手擦傷、下背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謝閔卿涉犯傷害吳旻洨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雙方共 同認識之達哥出面調停後,雙方始暫時停止互毆,吳旻洨許祐銘遂離開前揭KTV。
二、黃煒加、莊凱閔、陳柏辰張哲豪因見謝閔卿滿頭流血,且 發現吳旻洨之朋友王遵堯方才曾持刀出現在KTV停車場,現 人仍在107號包廂內,竟生報復之心,與另名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分許,由黃 煒加、謝閔卿陳柏辰張哲豪分持棒球棍、木棍、高爾夫 球桿,莊凱閔則交付木棍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衝 去前揭包廂王遵堯與其朋友施家婕(原名施貝潔)聽聞包 廂門外有吵雜聲,乃開門查看,王遵堯見苗頭不對即躲在包 廂內將門上鎖,施家婕則在門外攔阻謝閔卿等人,而謝閔卿 等人不願聽勸,用腳踹門及以高爾夫球桿、木棍敲打門,企 圖將門撞開未果後,莊凱閔乃向KTV店員拿取鑰匙,待門鎖 開啟後,王遵堯死命抵住門仍無法阻止謝閔卿等人入內,謝 閔卿等人持前開武器不斷圍毆王遵堯,致王遵堯逃出包廂倒 在KTV櫃檯前,其等仍繼續毆打王遵堯,而施家婕見狀欲阻 止謝閔卿等人持續毆打王遵堯時,陳柏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掐住施家婕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上,造成施家婕受有頭 皮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髖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王遵堯則受有顱骨骨折併頭皮裂傷6.5 公分、背部挫傷、左膝裂傷3公分、左小腿裂傷2公分、右小 腿裂傷2公分、左手肘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哲豪、陳柏辰謝閔卿黃煒加、莊凱閔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四第4 3、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4314號卷1第354至360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頁、卷四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遵堯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家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53至354頁、本院卷四第160 至16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遵堯傷勢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同上偵卷第83頁、 第95頁、第253至33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卷二第 276至2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之上開行為,就王遵堯部分乃係基 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均係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並均辯稱: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被告5人之辯護人分 別為被告5人辯護略以:被告5人與王遵堯並無宿怨,且所 持均為鈍器而非銳器,所毆打之部位主要都是在手、腳及 身體,且王遵堯於當日送急診時生命跡象穩定,並於第3 天即出院,可見王遵堯之傷勢尚非嚴重,可認被告5人主 觀上並無致王遵堯於死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 53頁、卷四第198至203頁)。經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 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 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 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 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 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 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 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 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 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先予 說明。
2.被告5人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揭行為致王遵 堯受有顱骨骨折併頭皮裂傷6.5公分、背部挫傷、左膝 裂傷3公分、左小腿裂傷2公分、右小腿裂傷2公分、左 手肘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且鹿港基督教醫院並曾於1 08年3月23日上午5時25分就王遵堯發出病危通知等情, 有前揭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存卷可憑(見 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然王遵堯於當日經送鹿港基督 教醫院急診檢傷時,其生命跡象尚屬穩定而無休克之情 ,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45至253頁)。又王遵堯於當日5時55分經鹿港基督 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後,於108年3月25日 出院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自上開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 斷書內容可知,王遵堯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身體及四肢, 雖有顱骨骨折之情,然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進行電腦 斷層掃描,並未發現有顱內出血等致命性之傷害(參本 院卷一第259頁之病歷資料),且王遵堯於入院第3日即 可自行出院,綜合上情,堪認王遵堯所受之傷勢尚非嚴 重達足以致命之程度。
3.於本案被告等人開始持高爾夫球棍等物毆打王遵堯前, 監視器畫面4時32分39秒時,雖曾有人呼喊:「幹你娘 ,機歪,乎死」(台語)等語,此外,於雙方衝突發生 後,監視器畫面4時35秒0秒、4時35分16秒中亦分別有 人呼喊「腳手乎斷」(台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7頁),然呼喊「乎死」、 「手腳乎斷」等話語,主觀意圖上未必是字面意義的「 打死人」或「斷人手腳」,而是要表達「打傷人」之強 烈意願,且當時雙方衝突在即,該「乎死」等語乃係接 續「幹您娘、機歪」等不雅之叫罵字眼喊出,亦有可能



係被告等人於衝突前為了壯大聲勢而呼喊,非必然即可 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4.王遵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5人並無過節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354頁),又被告5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不認 識王遵堯,與王遵堯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06、119、128、144、154頁);被告謝閔卿於偵查中 供稱:後來打我的那些人都走了,我才下車,我就連同 莊凱閔、黃煒加陳柏辰張哲豪等人進去嘉年華KTV 找剛才打我的人,後來在107包廂找到王遵堯等語;被 告黃煒加於警詢時陳稱:對方人馬離開後,只有王遵堯 還留在現場,手上還拿著1把折疊刀叫囂,當時我們很 氣憤,才會教訓王遵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6頁、警 卷第106頁);陳柏辰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對方先離 開嘉年華KTV,過沒多久,我聽到謝閔卿喊聲,嘉年華K TV裡面還有1名剛剛在停車場有持刀助威的男子(即王 遵堯),大家就衝進去找王遵堯,並在107包廂發現王 遵堯,才有毆打情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4頁);據 此足認當日乃係因偶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糾紛,被告等 人不滿王遵堯在場助勢,王遵堯之朋友吳旻洨許祐銘 並毆傷被告謝閔卿,因而欲給予仍在場之王遵堯教訓, 被告5人既與王遵堯素不相識,並無宿怨或深仇大恨而 足以引發被告等人之殺人動機。
5.準此,本案從被告5人案發時之下手行兇之動機、行兇 方式、傷害王遵堯身體之部位、受傷程度等情節,加以 綜合觀察判斷,應認被告5人為前揭犯行時,其主觀上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5人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殊難單憑被告等人有毆打王遵堯頭部,並造成 王遵堯有顱骨骨折之傷勢為由,即認定被告5人自始主 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5人辯稱其等並無殺 人之犯意之情,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5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5人對王遵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5人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而為之,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5人有故意殺害王遵堯之確切心證,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告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5人就前揭傷害王遵堯之犯行,彼此間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陳柏辰前揭傷害王遵堯施家婕之犯行,乃係基於個 別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哲豪、陳柏辰、謝 閔卿、黃煒加僅因細故,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棒 球棍、木棍、高爾夫球桿等器物毆打王遵堯,被告莊凱閔 雖未實際動手,然亦將木棍給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 以毆打王遵堯,因而造成王遵堯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尚 未與王遵堯施家婕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5人下列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97頁),並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王遵堯施家婕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辰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張哲豪: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
   2.被告陳柏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 0元,未婚,無子女。
   3.被告黃煒加:高職肄業,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4.被告謝閔卿:高中肄業,目前為裝潢學徒,日薪約900 至1,300元,即將與女友結婚,女友懷孕8個月。   5.被告莊凱閔: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從事家庭手工,月 薪約8,000至15,000元,未婚,無子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下手實施云云。然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規定:「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 舊法時之實務見解,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 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 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公然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5人實施強暴脅迫乃係對於特 定人而為,且其目的在於傷害王遵堯給予其教訓,依據上開 說明,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況且,修正 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 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此修正放寬刑 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5人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 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5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與 前揭被告5人所犯之罪,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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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