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翔
施茜怡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252、9254、92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施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梓翔被訴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事 實
一、楊梓翔與施茜怡於下記行為時係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年9 月3日離婚),二人共同經營車輛(含新車、二手汽車、權 利車、流當車、外匯車等)之買賣業務。緣程正基先前因積 欠王凱勵債務,遂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TOYOTA CAMRY,車身號碼為 ACV00-0000000,下稱A車)質押予王凱勵,並簽立附表一編 號1所示協議書(下稱文件①),然程正基嗣後因無力償還債 務,乃同意王凱勵將A車以零件車方式變賣以抵償債務,王 凱勵繼而委託鄭旭邦代為出售。而楊梓翔其後即於107年2月 13日,前往鄭旭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翔盛 二輪烤漆工廠,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代價向鄭旭邦購得 A車,雙方並簽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下稱文件②),交 車時鄭旭邦乃將A車上所懸掛前後車牌共2面(下稱原車牌) 當場拆下,另行透過王凱勵轉交返還程正基,而僅交付A車 空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予楊梓翔,楊梓翔則於取得A車後, 將該車暫時停放於其與施茜怡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號住處附近。
㈠楊梓翔明知其前揭時、地向鄭旭邦購得A車時,除自身與鄭旭 邦當場所簽立文件②外,並未另行取得原車主程正基書寫之 任何文件,而事實上程正基除文件①外亦未曾書立其他文件 ,楊梓翔為求能順利交易轉讓A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於107年2月28日(起訴書原記載「107年2月13日或14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 程正基名義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 偽造「程正基」之署押(欄位及偽造署押個數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表彰程正基本人同意將A車(連同行車執照、鑰匙 及車牌)讓渡他人之用意,繼而將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 稱文件⑥)於下揭㈡所示交易時、地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王重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正基。
㈡楊梓翔明知其前揭時、地向鄭旭邦購得A車時並不包含原車牌 ,而施茜怡亦因與楊梓翔共同經營車輛買賣業務,且先前楊 梓翔取得A車並將之暫時停放在上址住處旁時,對於A車之狀 態有所見聞,進而對A車並無原車牌一事有所知悉,竟先由 楊梓翔於107年2月13日後、同年月28日前某不詳日時,向不 詳之人取得偽造之APK-1171號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懸掛 在A車之車身。繼而楊梓翔、施茜怡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8日某時前往臺南市新市區 某處所,書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文 件⑤),以12萬9千元價格將A車售予經營中古流當車買賣之 王重傑,並將已懸掛假車牌之A車交付不知情之王重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權利人程正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後王重傑再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書 立附表一編號7所示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文件⑦),以16萬 8千元之價格將懸掛假車牌之A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誌宏,並 將行車執照、鑰匙及偽造之文件⑥一併交予陳誌宏收執。嗣 因已取回原車牌之程正基一再接獲ETC繳費通知察覺有異, 經查證後始悉有懸掛APK-1171號車牌之車輛,持續為高速公 路車牌辨識系統註記,遂報警處理。其後為警於107年11月2 7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查獲 駕駛A車行經該處之陳誌宏,並扣得A車上所懸掛之假車牌2 面(A車車身已責付陳誌宏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陳誌 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0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程正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大隊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楊梓翔、施茜怡二人犯罪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一卷第103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楊梓翔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已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則均矢口否認在案,被告楊梓翔辯稱:我是 先把A車賣給楊宗仁,因為楊宗仁有在做違法的事,每二、 三個禮拜就要換一次車,所以兩週後楊宗仁又將A車賣回來 給我,當時我每個月經手許多車輛,並沒有特別去想說為何 楊宗仁賣回給我時就多了車牌,我們做權利車的行業如果找 到前車主,會跟前車主要車牌,楊宗仁可能有找到原車主拿 到車牌,也可能是楊宗仁偽造的,我販售A車給王重傑時, 車牌跟監理站核發的看起來很像,我並不知道當時A車上懸 掛的車牌是假的,我並沒有懷疑過等語(訴二卷第327、333 至337頁)。另被告施茜怡則辯稱:楊宗仁把A車賣回來時文 件是我親簽的,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等語(訴一卷第158 頁、訴二卷第335頁)。經查:
⒈A車歷次權利移轉及查獲過程基礎事實之認定 告訴人程正基先前因積欠王凱勵債務,遂於106年11月1日將 其名下之A車質押予王凱勵,雙方並簽立文件①為憑,然告訴 人程正基嗣後因無力償還債務,遂同意王凱勵將A車以零件 車方式變賣以抵償債務,王凱勵乃委託鄭旭邦代為出售;而 被告楊梓翔即於107年2月13日前往鄭旭邦所經營上址烤漆工 廠,以13萬元代價向鄭旭邦購得A車,雙方並簽訂文件②,交 車時鄭旭邦有將A車上所懸掛原車牌當場拆下,另行透過王 凱勵轉交返還告訴人程正基,而僅交付A車空車、行車執照 及鑰匙予被告楊梓翔,被告楊梓翔則於取得A車後,將該車 暫時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其後A車先由被告楊梓翔、施茜 怡2人於107年2月28日售予王重傑,當時A車上已有懸掛車牌
,王重傑再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書 立文件⑦以16萬8千元之價格將有懸掛車牌之A車轉售予陳誌 宏,並將行車執照及鑰匙一併交予陳誌宏收執;嗣因收回A 車原車牌之告訴人程正基一再接獲ETC繳費通知,經查證後 得悉有懸掛APK-1171號車牌之車輛,持續為高速公路車牌辨 識系統註記,遂報警處理;其後為警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查獲駕駛A車行 經該處之陳誌宏,進而扣得當時A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車身 則責付陳誌宏保管),嗣前揭車牌經鑑定認係偽造車牌等事 實,各據證人程正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05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7頁)、王凱勵(偵一卷第89 至9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9至80頁)、鄭旭邦(偵一卷第93至97頁、偵四 卷第79至80頁)、王重傑(偵一卷第99至102頁)、陳志安 (偵一卷第103至105頁,係陳誌宏之胞弟,先透過網際網路 得悉王重傑欲販售A車之訊息,遂與陳誌宏一起前往交易) 、陳誌宏(偵一卷第71至75、236至237頁)於警詢及(或)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5、7「相關書證出 處」欄所示書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書所附107年11月16日 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56頁)、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暨扣案車牌照片(偵一卷第77至80、149至151頁)、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彩字第1071210001號函(偵 一卷第163頁)、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181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 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偵一卷第185至191頁 )、責付保管收據(偵四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訴一卷第174至178頁)附卷為憑 ,及偽造之APK-1171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㈠之認定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程正基於警詢時指述文件⑥上之 簽名及指印並非其本人所為一節明確(偵一卷第86頁),並 各經證人王重傑、陳誌宏於警詢證稱:文件⑥係王重傑於107 年2月28日向被告二人購買A車時所取得,再由王重傑於107 年3月9日售出A車時一併交予陳誌宏收執等情綦詳(偵一卷 第72、100至102頁),此外尚有附表一編號6、7「相關書證 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 日刑紋字第108001700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61頁)在 卷為憑,復經被告楊梓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一卷第
158、161至162頁、訴二卷第327、352頁),足認其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按所謂署押,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 作用及效力;但如僅於文書姓名欄書寫姓名,而未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此以觀,文件⑥上如附表 二編號2欄位所示簽名、指印,及編號1、3欄位所示指印, 即符合「署押」之定義無訛。至於同表編號1、3欄位所示「 程正基」姓名部分,原先該等欄位用語並未使用「簽名」二 字,則契約當事人縱使於其上書寫姓名,未必有表彰本人簽 名捺印之意,此即如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首欄申請人姓名 ,事實上亦可由他人代填而不具有署押性質;然被告楊梓翔 除於該二個欄位書寫「程正基」姓名外,並在緊鄰該姓名處 按捺指印,此際依照一般交易習慣,應可將該等姓名文字與 一旁之指印視為一體,而認係具有表彰係程正基本人簽名並 捺印之用意,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3欄位所示「程正基」 姓名部分亦屬偽造之署名。
⑶再者,起訴書針對偽造文件⑥之犯行係認定由被告楊梓翔單獨 為之,而非與被告施茜怡共同犯之,被告施茜怡亦否認知悉 該文件係偽造(訴一卷第158頁)。本院參酌一開始既係被 告楊梓翔隻身北上出面向鄭旭邦購入A車,業經審認如前, 則未同時在場參與此過程之被告施茜怡,即未必能得悉當時 是否有原車主程正基親自出具之文件⑥作為交車文件;加以 被告楊梓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賣給王重傑當天我偽造文 件⑥的時候,施茜怡並不在場,我也沒有跟她說這件事等語 在案(訴一卷第161頁)。則依全卷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施茜怡對於被告楊梓翔偽造文件⑥並加以行使之行為,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為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罪事實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㈡之認定
被告二人固以前詞辯稱不知道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其上所懸 掛之車牌係偽造,然查:
⑴首先,被告二人於歷次應訊時固均供稱:被告楊梓翔向鄭旭 邦購得A車後,有先於107年2月14日將未懸掛車牌之A車售予 楊宗仁,楊宗仁其後再於107年2月26日將有懸掛車牌之A車 出售予被告二人等情,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下 稱文件③、④)為佐,起訴書遂以被告二人前揭供詞為基礎, 認定在其等將A車售予王重傑前,有歷經先轉讓售予楊宗仁 、再向楊宗仁買回之歷程(起訴書第2頁第6至17行參照)。
然本院參酌下列證據方法,認定A車實際上應未曾轉手予楊 宗仁:
①依照文件③、④所記載楊宗仁身分證統一編號可進一步查知, 楊宗仁其後已於107年10月6日死亡(偵一卷第137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而被告楊梓翔係於楊宗仁死亡後之 107年12月20日警詢時首次提出文件③、④(偵一卷第67至69 頁警詢筆錄參照),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夠正確無誤指認 楊宗仁之照片(訴二卷第237、239、333頁),堪信其與楊 宗仁應非素昧平生,然偵審機關業已無從透過訊問楊宗仁之 方式確認其是否果曾經手A車。而查楊宗仁先前曾因妨害自 由、詐欺等案件歷經司法程序,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檢索資料在卷可參( 訴二卷第13至24頁),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並將楊宗 仁之另案筆錄簽名欄位(訴二卷第243至317頁)與文件③、④ 中之「楊宗仁」署名相互比對,楊宗仁在前案卷證內所留存 之簽名字跡,大抵而言筆劃之間多有相連且較為潦草,與文 件③、④所顯示各筆劃間截然可分之運筆方式大相徑庭,本院 針對二者筆跡不太像一節質諸被告楊梓翔時,其亦未予否認 ,而僅表達「沒有意見」一詞在案(訴二卷第336頁)。則 文件③、④是否確實係楊宗仁親身經歷A車買賣時所親簽一節 ,顯然已有可疑之處。
②次者,細繹文件③、④之內容可知,其文字格式、制式條款用 語,與被告二人用於其他正常交易所書寫之文件②、⑤均屬一 致(書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然議定讓渡價格卻未若文件② 、⑤般有填載具體金額,而係記載「付清」,且所記載售予 楊宗仁之時間為107年2月14日,相隔不到二週後即於同年月 26日向楊宗仁買回,已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被告二人亦始 終未能提出該兩次與楊宗仁交易之金流資料供本院調查;加 以被告楊梓翔亦自承:我偽造之文件⑥是直接交給王重傑, 楊宗仁並沒有經手過該文件等語明確(訴一卷第158頁), 則原車主所書立證明文件在車輛權利移轉之交易當中既屬重 要,倘A車確有權利移轉予楊宗仁之事實,衡情被告楊梓翔 亦會將文件⑥一併交予楊宗仁。針對此情被告楊梓翔雖釋稱 :楊宗仁有在做違法的事,每二、三個禮拜就要換一次車, 所以兩週後才會又將A車賣回來等語如前,然果若被告楊梓 翔所辯:楊宗仁有頻繁更換使用車輛躲避查緝一節屬實,實 無庸大費周章使用「買賣」方式曲折移轉A車使用權,雙方 以租借形式為之毋寧更符合彼此需求,況被告楊梓翔在明知 楊宗仁持續從事違法行為之情況下,竟猶與楊宗仁白紙黑字 書寫車輛讓渡契約,致己身處於隨時可能遭楊宗仁牽連、受
有應訴之煩等風險,亦顯與常理有違,凡此均顯示文件③、④ 之存在實屬突兀。況證人王重傑於警詢時亦證稱:假車牌遭 查獲後,我有跟楊梓翔抱怨此事,楊梓翔表示他向臺北保養 廠買車時就已經包含車牌了等語(偵一卷第101頁),同樣 可見被告楊梓翔在非司法機關調查之場合,而是私下遭質疑 時之自然反應,亦係將車牌來源指向臺北保養廠即鄭旭邦, 此節亦可看出其認知之前手即是鄭旭邦。
③再就A車售予楊宗仁及嗣後買回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二人歷 次應訊所述情節大抵如下:
編號 應訊人別時間 陳述要旨 卷證出處 1 被告楊梓翔 107年12月20日警詢 我是在107年2月14日將A車讓渡給楊宗仁,當時沒有交付車牌,後來107年2月26日楊宗仁再將該車讓渡給施茜怡時,我並不在現場,我聽施茜怡說當時就已經有懸掛車牌了,此次施茜怡取回讓渡權並非我所授意 偵一卷第67至68頁 2 被告楊梓翔 109年10月6日偵訊 我將A車拖回來後,因為當時我有債務問題,所以跑路到高雄去,之後交通大隊通知我時我才知道該車有先轉讓給楊宗仁,因為楊宗仁聯絡不到我,就聯絡施茜怡,楊宗仁再轉讓給施茜怡;(後稱)我賣給楊宗仁後,拿到錢我才南下高雄,當時我沒有給他車牌;因楊宗仁做的行業比較特殊怕警察追緝,所以車子不是他自己名義比較好處理,107年2月26日的買賣我不知道,是後來施茜怡跟我說這件事,施茜怡說楊宗仁轉賣回來時就已經有掛車牌 偵五卷第18至19頁 3 被告施茜怡 109年10月10日警詢 【第一次】 楊梓翔出售A車讓渡權時我並不在場,他有把文件③放在家中,我有印象看過;文件④上的「施茜怡」是我本人簽名的,相關合約書內容均為我填寫,當時楊宗仁僅有簽名,楊宗仁是因為缺錢所以又將車子賣回來給我們,當時楊梓翔不在就授意由我代為買賣,楊宗仁有把行照正本及車主身分證影本交給我 偵一卷第120至122頁 4 被告施茜怡 109年10月10日警詢 【第二次】 我要補充說明文件④的部分,簽約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我、楊梓翔、楊宗仁在我們溪湖鎮住處簽立的,我不清楚簽名以外的欄位是誰填載的,很像是楊梓翔填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下稱併偵卷)第56至57頁 5 被告楊梓翔 109年10月21日警詢 文件③④都是我本人所製作,製作該等合約書時是在彰化縣埤頭鄉或溪湖鎮的一間新開幕統一超商內,當時楊宗仁有在場,楊宗仁交付A車時上面已經有懸掛車牌,我先前之所以會說107年2月26日楊宗仁讓渡車輛給施茜怡時我不在場(即本附表編號1之供述內容),是因為我要製造一個斷點,怕警方追查偽造車牌會查到我這邊來 偵四卷第116至117頁 6 被告楊梓翔 110年3月19日審判 文件③是賣給楊宗仁當天簽的,那天楊宗仁打給我已經很晚了,他約我在萊爾富超商見面,我把A車交給他,並跟他說資料不太齊全,只有鑰匙跟車,楊宗仁向我表示沒關係,我賣他11或12萬元;後來楊宗仁又說他要換車、要把A車賣回來,我們約在超商見面,施茜怡好像載我過去就離開了,至於文件④上「施茜怡」的簽名是我事先請施茜怡親自簽好,然後帶去超商給楊宗仁在他的欄位簽名 訴一卷第159至160頁 7 被告楊梓翔 110年12月30日審判 楊宗仁表示他想換一台三菱的休旅車,不需要A車了,就在彰水路的統一超商把它賣還給我,(經當庭提示文件④)應該是只有我去,施茜怡沒有去;(後稱)應該是楊宗仁來我家裡,由施茜怡當場簽名,買回的價格應該是10萬元以內;簽立文件④那天稍晚我應該是有回來,(經提示本附表編號5楊梓翔供述要旨),我的記憶應該比較正確,交車都是我在交,除非我沒空才會打電話請施茜怡幫忙,我記得當天有換車,但不確定是換哪一台,施茜怡沒有去;當天的流程應該是我本來不在家,施茜怡先在家裡寫好文件④的資料,但她沒有錢可以給楊宗仁,稍晚我回來後車子已經給我了,我再去統一超商把錢交給楊宗仁 訴二卷第334至335、337至339頁 8 被告施茜怡 110年12月30日審判 那天半夜我在睡覺,人在臺中的楊梓翔打電話跟我說楊宗仁急需用錢要賣車,後來楊宗仁就把A車開來我家把該車賣回給我,我當場把基本資料填妥後拿錢給楊宗仁,文件④上乙方資訊欄位都是我寫的,讓渡車輛的資訊欄位也是我填的,楊宗仁只有寫甲方簽名,買回價格我已經忘記了,記得金額應該是不多,好像沒有幾萬元,統一超商的事我不在場,所以不知情;(經提示本附表編號4施茜怡供述要旨)先前警詢時應該是因為楊梓翔有從臺中趕回來,我才會這樣回答;(於當庭聽聞楊梓翔陳述本附表編號7之內容後稱)我應該有打電話跟楊梓翔說錢不夠,楊梓翔應該有趕回來,後續的事都是由楊梓翔處理 訴二卷第335、337至339頁 由上可知,無論是簽約地點(超商或被告二人住處)、在場 人員(被告二人同時在場抑或推由其中一人出面)、交易情 狀(包含價金由何人交付楊宗仁、合約書各該欄位由何人填 載)、買回時被告楊梓翔究竟是否事先知情等情節,被告二 人所述內容非僅自身先後有所齟齬,彼此陳述亦無從相互勾 稽。縱然被告二人因車行業務經手車輛甚多,未必能精確記 憶所有交易細節,然倘確實存在其等所稱售予楊宗仁後復行 買回之事,衡情應不致出現如此大之供述歧異。尤以被告楊 梓翔於審判程序時所提及楊宗仁欲退回A車改換其他車之說 詞,業與其所稱楊宗仁急需用錢之情狀有所矛盾,且如前所 述,倘持續從事非法行為之楊宗仁並不在意車輛資料是否齊 備、僅是需要短期代步工具且時常有更替需求,實無使用迂 迴之買賣方式取得車輛占有之必要,更遑論楊宗仁先臨時於 深夜賣回車輛取得現金,日後再付款向被告二人購入其他權 利車亦乏其實益。
④綜合前述,文件③、④上「楊宗仁」之署名非但與本院所調取 楊宗仁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親筆簽名型態不符,買、賣亦均 未載明價金且短短兩週內即行賣回,顯與此類交易常態不符 ,加以交易對象適巧為業已過世之楊宗仁,致無從查考其真 實性,而除文件③、④外,被告二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與楊宗仁 交易A車之文書或金流資料供本院調查,基此已堪審認楊宗 仁實際上並未經手過A車之權利轉讓,文件③、④應係臨訟製 作之文件,此適可合理解釋被告二人對於與楊宗仁交易細節 之說詞會如此反覆,正係因該事實並不存在。惟針對被告二 人是否未經楊宗仁同意或授權製作文件③、④一事,現已無從 查考,且此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佐以該等文書係被告 楊梓翔於107年12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已係在警 方107年11月27日查緝假車牌之後,較有可能係案發後因應 訴訟之需所製作,而無從審認與A車107年2月28日售予王重 傑之交易有時間及空間之事理關連性,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無從針對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被告楊梓翔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主觀上業已知悉A車上所懸 掛車牌係偽造之認定:
①被告楊梓翔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犯行採否認答辯 ,然其前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9日本院審 判程序時,即已先後針對此節自白在案(併偵卷第46至47頁 、訴一卷第158、160、163頁),僅是額外說明楊宗仁將A車 賣回時即已懸掛該偽造車牌,據楊宗仁表示偽造之車牌係綽 號「小支」之男子所製作等情。本院參諸被告楊梓翔自始並 未抗辯前記訊問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事,而承認犯罪事實與 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楊梓翔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更以經營各種車輛買賣為業,必當深知與 車輛權利移轉相關之交易習慣及國家行政管理流程,當不致 在不知A車車牌係偽造之情況下,卻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尤以其在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更具體解釋先前供述之所 以與同案被告施茜怡不一致,係因不想讓警方追查偽造車牌 的事查到自己身上等語綦詳(併偵卷第47頁),所述前因後 果及使用偽造車牌行為之畏罪情狀,亦與常理相符;況其於 前述本院審理期日時並非一概全盤承認被訴情節,而係針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所辯解(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 無罪,詳後述),益徵其斯時自白交車予王重傑時知悉A車 上車牌為偽造,確係植基於親身見聞之事實考量利害關係後 所為。
②再參諸被告楊梓翔前於107年2月13日購入A車時,係親自向前 手鄭旭邦取得未附掛車牌之A車,且於取得A車占有後、轉售 予王重傑前亦未曾轉手楊宗仁,而仍係在其支配管領範圍等 情,均經認定如前,其尚且須偽造原車主即告訴人程正基簽 立之文件⑥以利販售,益徵其自身實無與告訴人程正基聯繫 、甚至(輾轉)向告訴人程正基取得原車牌之管道,於A車 在該段期間均處於其占有管領之情況下,自無任何誤信事後 始掛上之車牌為原車牌之基礎。再依證人王重傑於警詢所證 :陳誌宏遭警查獲懸掛假車牌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楊梓 翔抱怨為何他販售偽造車牌車輛給我、害我商譽受損,並要 求其負責,楊梓翔一開始稱他向臺北保養廠買車時就已經包 含車牌了,後來他有答應我要與陳誌宏聯絡並負起全部責任 ,據我所知楊梓翔最後是用11萬2千元買回A車的讓渡權等語 (偵一卷第101頁)可知,事發後被告楊梓翔經王重傑追究 假車牌之責任時,係以「原先向鄭旭邦購入A車時即含車牌 」此明顯與事實不符之事推諉,其後則有實質彌補關係人之 舉,益徵其在東窗事發後自知心虛,方會有此等舉措。上情
均已足補強被告楊梓翔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確與 事實相符,則被告楊梓翔在上記時、地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 ,主觀上業已知悉其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一節,業堪認定。 ③至於扣案之偽造車牌來源究竟為何,起訴書原認定係被告楊 梓翔將A車售予楊宗仁後,由楊宗仁及綽號「小支」之男子 基於共同犯意所偽造一節,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後,認定被 告楊梓翔向鄭旭邦取得A車後、轉售予王重傑前,實際上並 未轉手予楊宗仁等情在案,已析述如前,故依現存證據已無 從審認確係楊宗仁或綽號「小支」之男子所偽造。而被告楊 梓翔既堅詞否認係自己偽造等語明確(訴二卷第337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車牌確係被告楊梓翔本人所偽造 ,或基於共同偽造車牌之犯意委託他人偽造,再審諸現今社 會實態,偽造車牌流通市面之情形亦非罕見,進而取得偽造 車牌之源由即可能包括購買、受讓等原因,依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楊梓翔在與王重傑交易前 某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取得,併此敘明。
⑶被告施茜怡有與同案被告楊梓翔一同車行之買賣車輛業務, 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主觀上亦 已知悉A車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認定:
①首先關於被告施茜怡是否有共同參與經營車行一事,固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梓翔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車行負責人,施茜 怡沒有和我一起負責,買賣車輛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在案(訴 一卷第161至162頁);然該證人因本案於107年12月20日第 一次到案說明,經員警詢及「施茜怡以何為職」此問題時, 即陳稱:她與我一同在賣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7頁),核 與被告施茜怡初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所稱:我目前是家 管兼差權利車買賣,我與楊梓翔從事相同買賣當舖權利車之 業務,我們的業務楊梓翔都知道,並沒有設立公司行號等語 (偵四卷第120頁),及109年6月25日偵訊時所稱:我們是 做權利車和流當車的,從102年、103年做到現在,我們都是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賣車,或是去拜訪當舖等語(偵二卷第48 頁)相符一致。本院審諸證人楊梓翔與被告施茜怡前為配偶 關係,基於親誼關係本難排除迴護彼此之可能性,而被告二 人於本件案發之初遭員警或檢察官訊(詢)問時,雖已有問 及偽造車牌及文件之相關問題,然斯時對於「被告施茜怡是 否有共同經營車行」此尚未形成爭點、形式上較無關宏旨之 問題,相較於審判程序中被告施茜怡同庭在場、復已整理出 該爭點而為此訊問楊梓翔之場景而言,於偵查階段應較無利 害關係之考量,而能本於自身認知如實回答,且被告施茜怡 於上記偵訊時更能具體陳述販售車輛之管道,足見確為其親
身經歷之事實。況且依照被告施茜怡在A車售予王重傑之過 程,確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有出面交車及事後接獲王 重傑催討文件之情事(詳後述),甚且於本案爆發後與被告 楊梓翔共同實施補救措施,擔任文件④之契約名義人在上簽 名,亦可佐證其確實有親身參與被告楊梓翔經營車輛買賣業 務之部分歷程,憑此即堪補強被告施茜怡及共同被告楊梓翔 於警詢、偵訊之上開供述情節為真,故被告施茜怡確有與被 告楊梓翔共同經營車行業務一節,已堪審認。
②次就被告二人與王重傑交易A車之歷程來看,證人王重傑於警 詢時即證稱:A車我是向楊梓翔及施茜怡購買,交付車輛時 他們二人都有在現場,若車輛有問題,我可以找賣我的人即 楊梓翔及施茜怡,文件⑤是由施茜怡所填寫,我只有在受讓 人及乙方欄位簽名,他們交車給我時一併提供給我文件⑥, 但當時還缺了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其後我賣給陳誌宏的時 候,就有告知楊梓翔、施茜怡要跟陳誌宏聯絡補齊證件,後 來我也不知道有無補齊等語(偵一卷第100至102頁),核與 被告施茜怡自身所陳確有親自在文件⑤上簽名、有出面與王 重傑交易並收取款項等語(偵四卷第122頁、偵二卷第48頁 )所示情節相符。基此可知被告施茜怡在本次與王重傑之車 輛交易過程中,確有實質參與車輛文件點交,並擔負後續責 任之情事。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梓翔於審理時所證:與 王重傑交易當天我與施茜怡各開一台車下去臺南,當時A車 是先懸掛另一輛車的車牌,交易當下施茜怡和王重傑的女朋 友一起去看廟會,所以只有我和王重傑在場,文件⑥是我交 給王重傑的,我在王重傑面前把A車上的其他車牌拿下來, 並把楊宗仁賣回給我時掛的車牌交給王重傑等語(訴一卷第 161至162頁),即顯然有將被告施茜怡參與程度(尤其是車 牌部分)淡化之傾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施 茜怡有利之認定。則如前所載,被告施茜怡案發期間既有實 質協同被告楊梓翔從事車輛買賣之業務,而被告楊梓翔偵訊 時亦曾證稱:向鄭旭邦購得A車後,我就請拖車拖到我彰化 縣溪湖鎮住處隔壁水利地停放,施茜怡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 在案(偵五卷第18頁),則在與王重傑交易當下,原先購入 時並無車牌之A車,此際卻已懸掛車牌之特異情節,當為被 告施茜怡所知悉。再稽以前述被告施茜怡事後尚有參與將A 車權利轉讓過程,憑空捏造加入楊宗仁曾購得又賣回之元素 ,且與被告楊梓翔一致辯稱楊宗仁確實有經手A車之買賣( 僅針對細節多有齟齬,已如前述),自始復未曾辯稱文件④ 係因事後經被告楊梓翔要求始協助填載之情節,憑此亦可佐 證被告施茜怡就售予王重傑之A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一事,係
與被告楊梓翔立於犯罪共同體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 會有事後上開彌補措施。
③職是,被告施茜怡在上記時、地一同將A車售予王重傑時,主 觀上業已知悉其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一節,亦堪認定。至於 本院針對其是否知悉文件⑥及懸掛在A車上之車牌係偽造之結 論雖有不同,然此乃導因於卷存證據方法是否足以積極證明 上開待證事項所致,彼此間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故並無何 認定矛盾之疑慮,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 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 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及罪數競合
核被告楊梓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均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全然相同,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楊梓翔於文件⑥上偽造「程正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梓翔所涉犯罪事 實一㈠既經檢察官更正暨本院認定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28 日」,佐以考其行使偽造之文件⑥之犯罪目的,即係為求順 利售出A車予王重傑,且行使該文書之時點亦與交付懸掛假 車牌之A車為同時或極為相近時間,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楊梓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起訴書原認定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即 有未妥。
⒉刑之加重事由
次者,被告楊梓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訴二卷第37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 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前期所犯, 顯見被告楊梓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⒊刑罰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查被告施茜怡因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致本院無從得悉其犯罪動機為何,然綜觀卷附事證(含被 告楊梓翔先前供述)可知,被告楊梓翔單獨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及被告二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應係為使A 車形式上看起來證件齊備,而能更順利售出A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然在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其等欲使 用偽造之文件⑥及假車牌掩蓋或遂行其他不法犯罪之情況下 ,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刑方面作為 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楊梓翔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科資料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在本件案發前尚曾因業務侵占、幫助賭博等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佐(訴二卷第373至374頁) ;至於被告施茜怡於本件案發前,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訴二卷第38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素行並非全然良好,相 較於自始未曾犯罪之行為人,此部分素行資料堪可作為稍加 從重量刑之參考因素。
②次者,被告楊梓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彰化縣溪湖 鎮租店面經營車行,以從事車輛買賣,其後因發生糾紛遭人 潑漆而未再繼續經營,被告施茜怡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現於 工廠上班,2 人前為配偶關係,育有四名子女,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施茜怡並未外出求職,現二人已離婚分居,由住在娘 家之被告施茜怡照顧子女,被告楊梓翔每月負擔2萬元扶養 費,另被告施茜怡於110年度為造冊之中低收入戶(參訴二 卷第213、21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356頁審判筆錄 、訴一卷第71頁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件偽造之文書及車牌數量非多,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其 二人有大量偽造類似文書及車牌之惡習,故就此節而言犯罪 手段難謂至劣;而告訴人程正基自始亦僅針對假車牌部分提 告,並明確表示沒有要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偵一卷第87頁 )。然慮及告訴人程正基原先基於處理債務之目的,將A車 委由他人處理後,因被告二人之行為陸續接獲通行費繳費通 知而造成困擾,並受有司法應訴之煩,被告楊梓翔所偽造之 文件⑥亦跟隨A車權利之移轉而繼續向外流傳,致使告訴人程 正基處於可能遭承接A車權利之後手主張權利之風險。同理 ,透過正當買賣程序取得A車權利之王重傑、陳誌宏,亦因 曾經經手或正使用管領之A車上懸掛偽造車牌而遭偵查機關 傳訊,甚且陳誌宏還遭列為同案被告,此等額外增加之程序 勞費及其等心理上之負擔非同小可,故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所 造成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隨著A車嗣後權利繼續移轉而益 加深遠,且以其等案發當時經營車行從事車輛買賣業務,實 行此種不法行為對於車輛市場交易之影響範圍,實較諸一般 人民深遠,此節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子。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就被告楊梓翔所涉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其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業已坦認在案,尚非全無悔意,然查其歷次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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