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訴訟代理人 江昀軒
黃安緒
吳佳倫
被 告 花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 旅上等兵 ,經核定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 不適服現役於110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及上開法 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下稱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 ,682元。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參照)。 次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不 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 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民國107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2點參照)。再按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服役條例第5-1 條第2 項參照)。末按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 給)(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於108 年1 月 9 日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最少 應服役4 年,後因被告甲○○不適服現役,於110 年1 月 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賠償辦法計算, 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8,682元,惟被告均未清償, 經原告於110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繳,迄今仍 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 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 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9 年12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69373號令檢附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志願清冊、執行紀錄及、催 繳信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所載內 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68,682元,迄今已賠償0 元 ,尚餘68,682元。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及志願書,請求 被告給付68,68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8,682元及自110 年10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