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張德賢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OO、宋OO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一、屏東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及同段62、63建號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之 完整姓名。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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