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號
PTDV,111,抗,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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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聖富 
相 對 人 朱珮珊即范志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范冠霖即范志毅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朱珮珊
人         
相 對 人 謝翔宇即范志毅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佩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就票據法所定本票強制執行並無 規定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如欲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求償而必 須對繼承人採用進行訴訟主張票據或其他法律上權利方能解 決紛爭,票據之追索權利義務關係及被繼承人之發票人地位 仍會由繼承繼承,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義務、主張權利 ,當無不能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行使票據追索權 利之理。原裁定認因被繼承人即發票人之死亡,於法應採進 行訴訟之方式,於法無據且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 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 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 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 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節,則屬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持有被繼承范志毅簽發之本票2 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而范志毅



於付款提示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朱珮珊、范冠霖 、謝翔宇繼承伊與范志毅間之票據法律關係,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既非本 票之發票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聲請 本票裁定,顯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未合,原審以相對人非 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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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