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9號
PTDV,111,司票,3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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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順麟 

相 對 人 葉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 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 紙,票面未記載到期日,且未 約定利率,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系爭本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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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