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688號
PTDV,111,司促,688,202201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曾鎮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58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5,494元整,應自96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4,404元、違約金雜費計1,684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鎮亮  │自民國96年8 │至民國104年8│週年利率百分之│
│  │35494 │     │月27日起  │月31日止  │18.9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月1日起   │      │15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