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鄭炳雲
被 告 温淑霞
訴訟代理人 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6758.36 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方案一所示 :
(一)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地號部分面積3379.18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⑴地號部分面積3379.18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6758.36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方案一所 示,方案二大型農業機具不好進入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之方 案一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 方案二所示,方案一的土地是狹長型,耕耘機很難迴轉,不 好耕作,土地價值也會減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6758.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 且分割後之面積超過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依相 關法律規定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3、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沒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
尚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院認為附圖及附表一方案一較為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又法院於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其上種植作物,附近土地作為農用或養豬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第57頁至第59 頁),並有按附表一所示方案一、二而繪製之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6 日屏複法土字第408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兩造主張分別為附表一方案一、 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方案一將系爭 土地平均一分為二,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臨路出入,且通行 寬度沒有差異,土地形狀及臨路之使用價值也相當;依此 分割後之土地雖有較細長之情形,但使用農業機具來回耕 作、施肥或採收時,可選擇不同之入口及出口進出,移動 過程不會影響到已耕作、施肥、採收完畢或是農作物生長 完成的土地,且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可完全作為農用, 並無耗損,對於被告並沒有明顯不利。至於被告辯稱耕耘 機不好迴轉耕作云云,因其提出強鹿牌農用曳引機的寬度 不到3 公尺,可通行3 公尺寬道路,有該廠牌全新6M系列 曳引機規格表為證(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倘若 該農用曳引機可沿著聯外道路,經由3 公尺道路上行駛及 轉彎進入系爭土地耕作,而依附圖可知,方案一兩造所受 分配土地之寬度均為19公尺,則被告駕駛該農用曳引機在 所受土地上行駛及迴轉,自然更不是問題,不會有不方便 耕作的困擾。反之,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分為前後兩部分, 前部分土地臨路,後部分土地為免形成袋地,雖可多受分 配一條3 公尺寬的道路,使得分割後之前後兩部分土地均 可臨路出入,但其中所分得之通道僅可供通行之使用,難 以作為其他用途,造成後部分土地經濟價值降低,僅獨厚
於前部分土地,不利於原告;且僅有一條3 公尺道路臨路 出入的結果,會造成農業機具僅能由同一出入口進出,移 動過程會經過已耕作及農作物生長完成的土地,可能不利 於農業使用,難認為公平適當。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 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分割,應屬較為公平適當。 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 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 訴或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 │系爭71地號土地 │ 方案一 │ 方案二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分配位置│分配面積│
├───┼────┼────┼────┼────┼────┼────┤
│鄭炳雲│ 1/2 │3379.18 │ 71⑴ │3379.18 │ 71 │3623.36 │
├───┼────┼────┼────┼────┼────┼────┤
│温淑霞│ 1/2 │3379.18 │ 71 │3379.18 │ 71⑴ │3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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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訴訟費用│
│ │分擔比例│
├───┼────┤
│鄭炳雲│ 1/2 │
├───┼────┤
│温淑霞│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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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0重訴112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