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福龍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
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許妹群訴請被告就其
等繼承被繼承人許慶助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及房屋為分割,而許妹群之應繼分為1/4 ,有土地登記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62,883 元【計算式:(0000000 +42
700 )×1/4 =66288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7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土地):
┌──┬────────┬───┬───────┬──────┬──────┐
│編號│ 土 地 │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 價額 │
│ │ │(㎡)│ │(元/ ㎡) │(新臺幣;不│
│ │ │ │ │ │滿1 元部分四│
│ │ │ │ │ │捨五入) │
├──┼────────┼───┼───────┼──────┼──────┤
│ 1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 424 │ 1/1 │ 5,500 │2,332,000元 │
│ │段1912地號土地 │ │ │ │ │
├──┼────────┼───┼───────┼──────┼──────┤
│ 2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 151 │ 2/6 │ 5,500 │ 276,833元 │
│ │段1919地號土地 │ │ │ │ │
├──┴────────┴───┴───────┴──────┼──────┤
│合 計 │2,608,833元 │
│ │ │
└──────────────────────────────┴──────┘
附表二(房屋):
┌──┬───────────────┬────────┐
│編號│ 門牌號碼 │ 課稅現值 │
│ │ │ (新臺幣) │
├──┼───────────────┼────────┤
│ 1 │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清聖街2 巷13│ 42,700元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