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2號
PTDV,110,訴,67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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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美珠廖盛榮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廖康能(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廖康貴(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廖貴香(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蘇廖清香(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


      廖坤山(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劉尾英(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


      廖康俊(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盛珠(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素珠(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康錦(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坤明(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坤美(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坤梅(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王月惠(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王廖坤連之代位


      王木良(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王廖坤連之代位



      許廖秀美(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為被告廖坤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坤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二、查本件繫屬後,被告廖坤鳳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死亡,廖 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為其之繼承人, 又周永康地政士經選任為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 繼字第19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證據 附卷可參。惟上開廖劉尾英等人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並向本院提出書狀,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原告聲請及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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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