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陳美珠兼廖盛榮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廖康能(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廖康貴(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廖貴香(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蘇廖清香(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 廖坤山(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劉尾英(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 廖康俊(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盛珠(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素珠(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康錦(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坤明(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坤美(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坤梅(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王月惠(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王廖坤連之代位 王木良(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王廖坤連之代位 許廖秀美(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為被告廖坤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坤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二、查本件繫屬後,被告廖坤鳳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死亡,廖 劉尾英、廖康俊、廖盛珠、廖素珠、廖康錦為其之繼承人, 又周永康地政士經選任為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 繼字第19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證據 附卷可參。惟上開廖劉尾英等人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並向本院提出書狀,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原告聲請及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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