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林德田
被 告 郭科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 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科良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2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科良先生於民國108 年9 月前後期間,將原告座落 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農作物全部剷除,造成毀損而農作物無法復植損失甚鉅 ,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巡查農作物時 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被剷除。原告同時於108 年10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郭科良及將副本寄送屏東縣新 園鄉公所民政課,通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科柯良給毀損。 ㈡、被告郭科良收到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疑似告知訴外 人紀志忠有關存證信函之事件,訴外人紀志忠跟原告聯繫 說明,被告郭科良欲與品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興 建太陽能板,才會將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剷除,同時被告 郭科良之兄長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興建太陽能板 。而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合法取得之佃農耕 地權及農作物地上權,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契約於109 年12月31日到期,目前尚在辦理續約程序中。因此,按契 約規定原告於109 年12月31日前能擁有耕作權及農作物的 處分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7,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 損農作物之侵害行為致原告有財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農作物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三七五租 約、空照圖及農作物清單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 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