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2號
PTDV,110,訴,46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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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凱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徐明和
陳坤琪
陳麗瓊
陳順興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段○○○○號一至四所示各地號土地上,各該「附圖編號」及「占用面積」欄之芒果樹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戊○○丙○○丁○○應將坐落同段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上,各該「附圖編號」及「占用面積」欄之芒果樹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元,餘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乙○○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乙○○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末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至被告戊○○丙○○丁○○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俱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外獅段如附表所示各國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而原告為 其執行機關,得本於管理執行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茲被告 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種植芒果樹,經法院偕 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芒果樹而無權占用之面積如附表之各「附圖編號」及「 占用面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雖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 等前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從上一代的人就開始種植芒果,有 持續繳納補償金,願意返還土地,惟希冀能給予3 年以上時 間清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戊○○丙○○丁○○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復為同法第940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五至十二「附圖編號」欄所示之 芒果樹,分別為被告甲○○被告乙○○戊○○丙○○丁○○所 種植,且分別占用「占用面積」欄各該面積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 卷第15至22、39至57、61至64、71至78、119 至121 、163 至 174 、182 至187 、215 至224 及245 至264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枋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669200 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本院 卷第95至99、107 至117 、189 至193 及277 至307 頁)存 卷為憑,且被告甲○○乙○○雖稱有繳納補償金,然並未提出 繳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且就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等 情,亦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表示,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 此,被告既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芒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有拆除及還地之權。是以,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 屬可採。此外,第三人劉順成固亦係被告乙○○等人之被繼承陳大明陳劉清美所生,然業於民國78年間經劉政吉收養 ,且查無何終止收養契約之情,有劉順成劉政吉之戶籍資 料各1 份(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可憑,足見劉順成並非 陳大明陳劉清美繼承人,即非該芒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自無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指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 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 履行期間之權利。茲被告固以前詞請求酌定3 年以上之履行 期間等語,然為原告所反對,且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即已數次 要求被告拆除芒果樹及返還系爭土地,然經被告拒絕在案, 經核閱全卷自明。足徵原告實已多次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且歷經相當時日,被告就此非無預警,當有足 夠時間為拆除遷移作業之進行及準備。此外,原告訴請拆除 者係芒果樹而非房屋,難認將對被告之生活起居產生重大不 利影響,且拆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亦難認甚鉅 。況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已妨礙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給予被告 履行拆除各芒果樹相當期間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請,尚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甲○○給付之價額為未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164,7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 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 60元(計算式:裁判費10,46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6,000元= 46,4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甲○○被告乙○○戊○○丙○○丁○○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編號 屏東縣○○○○段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使用現況 一 121 121⑶ 218 種植芒果樹 二 121-1 121-1⑴ 21 同上 三 122-1 122-1⑴ 81 同上 四 135-4 135-4⑸ 857 同上 五 117 117⑴ 1738 同上 六 119-2 119-2⑵ 867 同上 七 120 120 ⑴、120 ⑶ 542、481 同上 八 120-1 120-1 663 同上/整筆使用 九 121 121、121⑵ 207 、172 種植芒果樹 十 121-1 121-1 712 同上 十一 135-4 135-4 ⑴、135-4 ⑵、135-4 ⑶ 2、 2、269 同上 十二 140 140⑴ 233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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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