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吳振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仙對、吳金印、鄭春秀、吳順生、伍志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6020元【
計算式:492 ㎡×24100 元/ ㎡×13/54 =0000000.5 ,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31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另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一)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
隱)。
(二)依上開謄本所示共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出全體共有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改行提出其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系爭土地上如有合法建物(門牌號碼:○○鎮○○里○○
街0 號、0-1 號、0-2 號、0-3 號),應提出其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四)對於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告知訴訟狀。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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