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09號
PTDV,110,補,70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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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吉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而起訴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故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8,072 元【計算式:總面積5335.4
  ㎡×680 元/ ㎡=3,628,07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937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暨其
  土地異動索引及被告賴肇基賴建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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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