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53號
PTDV,110,補,65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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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許卉蓁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志宏、許于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起
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88
  建號建物,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37,845
  元【計算式:(681 地號土地:99.62 58,5001/2 =2,
  913,885 )+(682 地號:0.3258,5001/ 2=9,360 )
  +(88建號建物:57,3002 =114,600 )=3,037,845 】
  。另原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價
  額核定為3,037,84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完整謄本資料,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暨其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及
  被告許志宏、許于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省略)到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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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