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42號
PTDV,110,補,642,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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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樹鄉產業路建設巷
  4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7,750 元(計
  算式:﹝4922.95 ×600 ×69335/98459 ﹞+37700 =0000
  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原
  告僅繳納21,691元,尚應補繳2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
  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然查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由原
  告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共同持有,惟原告起訴時未陳明系爭建
  物之使用狀況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共有人,僅列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為被告,請原告確認是否需追加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
  人為本件被告,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依其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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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