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1號
PTDV,110,簡上,9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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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藍明毅 
兼訴訟代理 藍光毅 

複代理人  蘇禎廣 
 
被上訴 人 林連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
日屏東簡易庭110 年度屏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里港段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係上訴人之先父藍家芳與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龍立有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里江字71號,下稱系爭租約 ),嗣林江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並辦理承租 人變更登記,而藍家芳死亡後,系爭耕地由上訴人繼承,並 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兩造間之最新耕地租約,係自 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而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4 條之規定,耕地主要作物 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換言之,係藉由評議、評定來 確定耕地作物之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並再據此作為年租額之 核算依據,然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竟未依上開 規定評議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而係援用藍家芳與林 江龍當初簽訂系爭租約時,由屏東縣政府所評定之全年收穫 量為6629台斤(約3977.4公斤)之舊有資料,然而,依農糧 署「台灣省統計要覽」104 年甘藉平均每公頃生產(即收穫 )總量23477 公斤相比較,上開屏東縣政府所評定全年收穫 量顯然過低。為此,爰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 共有系爭耕地面積0.5524公頃,租額自104 年1 月1 日起應 調整為以甘藷每年4863公斤計算,自104 年1 月1 日起調整 。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金部份是伊跟上訴人二人經過前案訴訟調



查後的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040元。上訴人後來也 有承認,伊租金只繳納到107 年,之後就沒有繳納了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書狀及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及屏東 縣政府沿用系爭租約簽訂初期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標準 ,其間長達50幾年,地價、一般租金、稅金及百貨已漲幾十 倍,且由於農業技術及水利設施之進步,促使耕地作物生產 量激增,上訴人主張調整租額之計算標準,實符合情事變更 原則之要件,原審判決認本件並無事實變更而非當時所預期 預料之情發生,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有違外,顯與社會 進化及大眾認知不符。又上訴人藍光毅於73年間向林江龍收 租時,固曾因林江龍改種作物,同意暫以巿價折算金額收租 ,但77年後即不同意再以現金繳租,不能僅以上訴人及上訴 人父親於73至76年間以現金收租,即認定有變更租額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仍應以甘薯繳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共有系爭耕地面積0.55 24公頃,租額自104 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以甘藷每年4863 公斤計算,自104 年1 月1 日起調整。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原租約之延續,除雙方另有變更約 定外,應與原租約之租賃條件相同。本件年租金是伊先父林 江龍與上訴人先父藍家芳談好折算現金為租金10,000元加印 花稅40元共計10,04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 重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伊也不同意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共有系爭耕地,其中面積0.5524公頃由上訴人 之父藍家芳與被上訴人之父訂立系爭租約,初時每年地租 為薯2486台斤,惟藍家芳自74年10月23日起同意林江龍改 以現金繳納地租,林江龍於77年1 月20日死亡,藍家芳仍 同意林江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以現金繼續繳租,系爭租 約之地租已變更為以現金繳納,而藍家芳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系爭耕地與系爭租約,最新租約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卷存里港鄉公所私有耕 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書)、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私 有耕地租約、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8至51、76至84反面頁),上訴人雖再三否認與被上訴 人間有以甘薯折算現金繳納地租之約定,惟與前開事證及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違,從而,上訴人聲明應以甘薯收 獲量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已不足取。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地租久未調整,現今地價、租金 、物價飛漲,與出租之初相較情況已有所變更,故應以農 糧署所公布104 年度平均每公頃甘薯產量23477 公斤為準 ,調整地租為每年4863公斤云云,惟農糧署前揭資料,係 以全國耕地面積及收獲總量為調查對象,不分土地貧富良 窳,不能逕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所承租耕地之每年實際收 獲量,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實據,自難認定被上訴 人確有因農作產量增加而受有預期外之利益,是上訴人以 情事變更為據請求調整租金,並無所據。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原 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則為三七五條例第5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凡屬耕地租賃,均應解釋為定有期 限,而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2 條但書規定,當事 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上訴人依前開民法442 條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地租,亦於法無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租約之租額應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調整為甘薯每年4863公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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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