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2號
PTDV,110,簡上,82,202201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彥甫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上訴 人 許仁贏 
      許蔡綉英
      許瑞宏 
      許富智 
      許薹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新臺幣(下同)6 萬6358元本 金及其利息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甲○○之父 即訴外人許文貴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 訴人為許文貴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但被上訴人甲○○為免遭上 訴人追討債務,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 被上訴人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而無被上訴人甲○○應有之部分。被上訴人甲○○故意拋 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 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乙○○○,有害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乙○○○應塗銷於102 年7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
四、原審判決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甲○○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與「繼承權之拋棄」不同, 形式上為無償行為,仍有民法第244 條適用,且被上訴人甲 ○○之財力係浮動而非固定,不能僅以上訴人核發信用卡時 甲○○已取得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許文貴遺 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被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於102 年7 月8 日所為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至於被上訴人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乙○○○繼承,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分得遺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 有本院108 年10月2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25840號函、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09 年12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770100 號函暨附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48頁),此部分 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遺產協議分割不屬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1、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 項)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第3 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 規定。參其立法理由,係在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 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 債權人聲請撤銷。所謂「非以財產為標的」,係指債務人 所為,係身分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或 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例如拋棄繼承。



此規定限縮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乃立法者對於保護 債權與尊重債務人之人格法益間進行利益衡量之結果,即 使間接造成債權人不利,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2、查被上訴人甲○○於遺產分割前,僅有基於身分關係而取 得應繼分之權利,並未取得具體特定之遺產;其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中未分配到任何系爭遺產,其真意係拋棄自身 之繼承權。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 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為被上訴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不等同於贈與行為。依上說明,應非屬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 而為分割協議,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形式上為 無償行為,因而害及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 號會議決議等作為法律上依據云云。惟本院認 為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兩者之間僅 有先後順序不同,實質上均係繼承人有意放棄被繼承人遺 產之行為,自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系爭不動產,非屬被上訴人甲 ○○之責任財產。
1、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並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務人應增加 資力而未使其增加者,尚非債權人所得撤銷。此所謂責任 財產,應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可得支配行使之財物或 財產上權利為限。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規定,係以債務人因繼承所得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需優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可見 遺產於協議分割前,是屬於被繼承人對其債權人之責任財 產,而非債務人對其原有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2、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規定甚明。是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並無繼承人之應繼分可言,即使有所 謂潛在之應繼分,仍尚非屬債務人可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 財物或財產上權利,不應認為是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必須 等到繼承人將所得遺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有所剩 餘,經協議分割遺產完畢,才屬於分得遺產繼承人之責任 財產。
3、依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系爭不動產,非屬 被上訴人甲○○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經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後,甲○○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並無影響其 責任財產可言,不符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於徵信時僅審酌其個人 資力,並未及於被繼承人許文貴部分,卻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1、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
2、按合意債之關係,與法定債之關係不同,著重於債務人之 資力是否足以信賴。是以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予 債務人時,通常會對債務人之資力進行徵信,而以債務人 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並未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資 力進行徵信或產生期待;債務人亦非因遺產協議分割未分 配遺產才陷於無資力。則金融機構就債務人於喪失資力前 對個人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如符合民法第244 條 規定之情形,自得請求撤銷;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怠 於行使撤銷權,卻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後,再以債務人於 遺產協議分割未分得遺產一事,請求撤銷遺產協議分割, 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依上訴人所主張及本 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7 頁), 係於95年間成立之信用卡借款債權,為合意債之關係。而 被繼承人許文貴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繼承人於甲○○借款當時 尚未死亡,顯然上訴人徵信所得之財產信賴基礎,僅限於 甲○○之個人信用資力,並不包括許文貴及系爭不動產。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限於徵信時所信賴之財產,行使民 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 爭登記,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許文貴所遺遺產如下: │
├──┬──────────────────┤
│編號│ 名稱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84.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16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1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63.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5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 號、│
│ │權利範圍1 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