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梅蜂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漢元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
97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七十一萬四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 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 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第7 頁,下稱附民 卷),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完整請求項目之起訴狀,請求 金額變更為4,314,884 元(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審理中
再減縮請求金額為3,138,028 元,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 院卷第157、36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將車輛 靠右停放在仙隆路車道上,占用車道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仙隆路同向 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 、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 頰側齒槽骨斷裂、上顎牙齦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282元、108 年3 月14日至4 月9 日之全日看護費54,000元(算式:2000元× 27日=54000 元)、就醫交通費19,665元(算式:案發當日 自醫院返家車資:285 元×1 趟+平日回診車資:285 元× 來回2 趟×34日=19665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以最 低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之一個月工作損失、原告勞動能力 終生減損16% ,從109 年11月11日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得 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74,281 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牙齒斷裂,經安泰醫院評估製作假牙費用為24萬元。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身心均受 有相當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得請求賠償 3,138,02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0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 費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假牙費用,係選擇金額 較高之植牙方式,似有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可選擇製作假牙 即可恢復外觀及功能,坊間價格依材質每顆約為15,000元至 2 萬元間,故金額應減為6 萬元(算式:3 顆×20000 元= 60000 元);看護費部分,被告曾於108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前往醫院探視,經院方告知原告已出院,故108 年3 月14 日應屬留院觀察而非住院,當日看護費應予扣除,看護費用 則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其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與系爭事故 之相關性,請求金額亦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1,655元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靠右停放在仙隆路車道內(車頭朝北)而占用車道形 成路障,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 而自後方追撞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右上正 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頰側齒 槽骨斷裂、上顎牙齦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
(三)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26,282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共19,665元(計 程單趟車資285 元,共來、回34趟,285 ×2 ×34=19,38 0 元,加上108 年3 月14日返家單趟285 元,合計19,665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同意以月薪 23,800元計算。
(六)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16% 之事實,均不爭執。
(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655元。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 比例多少?
(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4,000元、牙 齒修補費240,000 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若是,以多少為當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過失比例:
1、被告對於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以致肇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其不法侵害行為造成 原告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法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現場環境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而仙隆路屬未劃 分快慢車道、無分向設施之一般雙向車道,路寬4.7 公尺 ,經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後,僅餘2.9 公尺可容雙方來車 通過等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違規罰單存卷 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第55、57、 59、63、77至85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至肇事處所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行為。且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兩造各有上揭行車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之情,有該鑑定會109 年6 月5日高監鑑字第 109009486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71至74頁),顯亦同本院見解 ,是原告騎乘機車仍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情形,又其 違反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其與有過失,主張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責任,即有所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有如上之行車過失,本院衡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客觀情狀、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 任始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被告抗 辯其應只負20% 過失責任,均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定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害 ,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
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據與否,敘之如下: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26,282元、就 醫交通費共19,665元之事實,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醫療收據、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99 、101 、1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4,000元(算式 :每日2000元×27日=54000元),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系爭發生日急診後即返家,無須看護,其實際 住院自同年3 月15日起至3 月17日出院止,加上醫囑需專 人看護2 週,故需要看護之日數應僅26日。而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經查,原 告車禍受傷,傷勢非輕,因認有受照護之必要,雖其108 年3 月14日就診後即返家,但其既甫受傷,衡情仍須由家 人協助照顧日常起居,又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入院、3 月 17日出院,醫囑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2 週,於同年3 月27 日回診,醫囑仍需專人照顧2 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原告主張應受看護日數為自 108 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共27日,應屬有據。又 依時下市場行情,每月看護費用約在2,000 元至2,200 元 之譜,原告主張每月2,000 元,仍符合市場價格,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固具有社會安全性質,然其保費及保險金 額,仍係依照大數法則、收支平衡原則按科學方法計算而 得,故理賠金額非必等同於市場行情價格,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27日之看護費用 54,000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受領薪資之人,此參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兩造亦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月23,800元計算 。而原告受傷需受專人看護約達1 個月,已如上述,衡情 原告此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23,800元,自得准許。
⑷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牙齒缺損,經醫師診斷認為以植牙及 補骨後製作假牙方式修補為宜,預估費用共240,000 元( 含骨再生術30,000元/ 區、植牙2 顆160,000 元、植牙橋 體2 顆40,000元、臨時活動假牙10,000元/ 顎),有安泰 醫院醫師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又經向該醫院函詢前開修補手術之必要性,據覆稱:原告 上顎前牙區缺牙合併齒槽骨缺損,下顎為自然牙,考慮原 告年紀與缺牙狀況,建議最佳修復方式,為進行植牙修復
。若考慮其他修復方式(例:製作活動假牙),需合併考 慮全口狀況,需至門診另行估價等語,有該醫院110 年2 月3 日109 東安醫字第00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 頁),足見前開修補方法為經醫師評估後之最佳方案 ,被告雖抗辯:製作假牙已足以回復牙齒外觀及功能,依 材質每顆約20,000元,故金額應為60,000元等語,惟其與 前開醫院回函內容相左,復未提出證據為佐,難可認採。 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是70年11月間出生,108 年3 月間 受傷時年齡約37歲4 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 可工作27年8 月,以其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1 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5,696元(算式:23800 12×16 % =45696 ),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7,112 元 【算式:45696 ×17.00000000+(45696 ×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 )=807111.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 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 774,281 元,未逾前開數額,應可准許。 ⑹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 告為70年次,高職學歷,從事服務業,被告為39年次,專 科畢業,已退休,現以勞保金支應生活等情,為被告自陳 ,且有警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52頁,警卷第 31、35頁),再經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不予揭 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 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8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8,028元(算式: 26282 +19665 +54000 +23800 +240000+774281+ 800000=0000000),惟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業據前 述,即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60%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75,211 元(算式:0000000 ×40
% =7752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65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 減為713,556元(算式:000000000000 =713556)。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3,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 告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