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2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42,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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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銘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收入不穩定亦未提出保證人,經本院 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9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 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7,267元後,本院於110 年6 月 17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工人,每月所得為24,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 請人108 年有所得27,750元、109 年有所得38,800元,現投



保勞保於屏東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 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 自108 年4 月算至110 年12月,其所得共為851,613 元(計 算式:27,750×9/12+38,800+24,000×【9 +12+12】= 851,613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08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503,538 元(計算式: 14,866×【9 +12】+15,946×12=503,538 )。關於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等108 至109 年均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學生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 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503,538 元(計算式:14,866×2 ÷2 ×【9 +12】+15,946×2 ÷2 ×12=503,538 。基上,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 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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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