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0號
PTDV,110,消債抗,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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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顏克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0 年6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除有應 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 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 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 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伊於聲請清算二年每月薪資所得及獎金 皆遭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為扣薪,每月約扣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伊無法自由利用扣薪部分之所得,故扣薪 部分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內,是伊於聲請清算二年之 所得應以實領金額77萬8,975 元,而非應領金額123 萬8,74 1 元計算,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仍有就伊遭強制扣薪之數 額共24萬9,990 元為收取,此24萬9,990 元應列入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故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大於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原裁定認定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自108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 財產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 為51萬9,230 元、9 萬164 元外,抗告人另尚有106 年2 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由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4 萬元解 繳到院,司法事務官復依職權將抗告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 做成分配表分配64萬9,394 元予債權人完畢,於109 年11月 24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於109 年12月16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 定認抗告人應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二年間遭強制扣薪部分不應計入聲 請清算二年處分所得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



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 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 ,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又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此部分應列 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108 年度消債 抗字第8 號、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要旨、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參酌)。準此,債務人 自行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及因強制執行所扣薪之金額,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均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可處 分所得」,又強制執行所扣薪之金額既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因債權人僅有1 人或數人而有 異。又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後,因強制執行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 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 。
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自108 年10月計算 至110 年6 月,共為104 萬7,015 元,有抗告人個人歷史薪 資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 頁),其與受其扶養之母 親108 年至110 年之每月生活費,則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 萬4,866 元、1 萬4,866 元、1 萬5,946 元計算,且抗告人尚有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 抗告人之母領有老農津貼(108 年每月領有7,256 元,109 年迄今每月領有7,550 元),故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35萬862 元後【扶養費:(00000 00000)÷5 =15 22;(00000 00000)÷5 =1463;(00000 00000)÷5 =1679,元以下4 捨5 入);抗告人自108 年10月算至110 年6 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50862元〈(14866 +1522 )×3 +(14866 +1463)×12+(15946 +1679)×6 = 350862〉】,仍有餘額69萬6,153 元(0000000 0000000= 696153)。而抗告人聲請清算二年即106 年4 月至108 年 3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為123 萬8,741 元,有上引個人歷 史薪資清冊可佐。至抗告人之支出部分,則以106 至108 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3,738 元、1 萬4, 866 元及1 萬4,866 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是抗告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與負擔其母(106 至108 年每月領有7,256 元之老 農津貼)扶養費為38萬1,126 元【扶養費:(00000 00000



)÷5 =1296;(00000 00000)÷5 =1522;(00000 0 0000)÷5 =1522,元以下4 捨5 入);抗告人自106 年4 月算至108 年3 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81126元〈(13 738 +1296)×9 +(14866 +1522)×12+(14866 +15 22)×3 =381126〉】,抗告人聲請清算二年處分所得 123 萬8,741 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5萬7,615 元 (0000000 0000000=857615),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64萬9,394 元,已低於該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抗告 人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 裁定,甚屬明確。
㈣抗告人雖主張前情為辯,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可處分所得 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本件抗告人之薪資債 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所得發 生時,本屬抗告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係經強 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於清償 抗告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執行法院代抗告人對外表 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 疇,並無違誤。又清算程序為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目 的在於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並使債 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 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而使其實 體上權利獲得滿足,兩者之程序目的不同,是消債條例第13 3 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 配總額而言,自不包括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9 萬164 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1萬9,230 元、機 車拍賣價值代繳金4 萬元,作為清算財團並由債權人受分配 ,則上開64萬9,394 元自屬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 額,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人於強制執行受償之24萬9,990 元 計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將清算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 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又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然縱有受償情事,亦非 屬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故該受償額自不得計入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而無從列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甚明。是抗告人所稱遭執行扣薪之金額,應自可 處分所得中扣除及列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乙節,洵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 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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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