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振堂
相 對 人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2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二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 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迄今已逾3 年,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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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10 年度抗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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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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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1日 │17,000,000 元 │未 載│101 年8月1 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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