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 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 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 違法性併為判斷者,顯已承認現行實務之國家賠償訴訟不以 先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必要之作法。又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 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 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 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0 號解釋 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 年9 月21日 潮登駁字第0000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 回書)為駁回處分,其未提起訴願,而逕於110 年3 月29日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 11萬元,經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在案,有系爭駁回書及被上訴人110 年4 月14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 下爭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85頁及第92至93頁),本件起訴已符 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及同鄉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暨同鄉新埔段1501、1501之1 、1542、15
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 1626、1689、1746之1 地號土地(其中振豐段除203 、204 地號土地外,均為應有部分1/4 或1/6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祖父張榮鉅所有,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後 ,伊父張錦鳳主張由其繼承人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遺產,即 侵害伊叔張貴鳳及其他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前揭繼承權被 侵害之繼承人,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於48年 9 月2 日當已完成,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亦 已於3 年9 月2 日完成。則伊於109 年8 月6 日,依民法第 125 條、第1146條第2 項、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應無須提出消滅時 效完成之證明文件,且繼承人中亦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 自應准許系爭申請。詎被上訴人竟就系爭申請所涉繼承關係 為實體審查,並以109 年8 月24日潮登補字第000403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命伊補正,復以系 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實有違土地法75條第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等規定暨內政部相關函文之釋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 害11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 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所涉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 並不適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系 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且 未提出各該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伊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並因其未於期限 內補正,而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向伊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㈠系爭申請係依民法第 125 條、第1146條第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而消滅時效完 成並無證明文件,此為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形 成法律漏洞。㈡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 用,伊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係伊主 張依民法第125 條、第1146條第2 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此繼 承實體法律關係為審查,有違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規定。㈢被上訴人雖以伊未檢附拋棄繼承文件而駁回系 爭申請,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何一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關此,原 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之違誤。㈣伊以民法消滅時效完成為繼承登記之原因, 所檢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均無錯 誤,且非被上訴人所指應依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規定(普 通平均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暨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之違誤,並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第 1144條規定之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曾義雄於10 9 年3 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繼承人除張貴鳳外 ,並包括徐張鳳妹、侯張來妹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意旨。至上訴人所主張 之繼承人,則將前揭繼承人排除在外,其申請於法自有不合 ,且張榮鉅之遺產既經辦妥繼承登記,已無法重複辦理,故 伊事務所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並於其逾期未補正後,駁回系 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 。
㈡上訴人於109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 人於109 年8 月24日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後,再於 109 年9 月21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系爭申請將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記 載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就業經辦妥繼承 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 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書命上訴人補正,並以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申請將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 ,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 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 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張 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請 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 條、第11 46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惟查,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 ,係在臺灣光復後,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我國 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 ,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 括繼承主義,故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 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依 上訴人提出之張榮鉅繼承系統表記載,可見張榮鉅死亡時, 其長子張連鳳、四子張錦鳳、五子張新鳳、六子張貴鳳( 日 據時期遷往日本國) 、次女徐張鳳妹、三女侯張來妹均尚生 存,如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即應由張連鳳、張錦鳳、張新鳳 、張貴鳳、徐張鳳妹及侯張來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觀之上 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 鳳,均遭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然縱使上訴人及其 父張錦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等人無 繼承權,惟因其等並未概括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辦妥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以將張貴鳳等人排除於外,依上開說明,尚 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遭侵害。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遭侵害,其等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均無因罹已於時 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 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 無可採;其逕提出記載張貴鳳等人「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 為系爭申請,亦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違。
㈡上訴人就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 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 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顯見土 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 規定,僅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 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 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 ,始得塗銷或變更。因此,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點規定:「更正登 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 決。」亦明揭上述意旨。是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 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 ,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 由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 ⒉被上訴人辯稱: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 曾義雄於109 年3 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繼承人 除張貴鳳外,並包括徐張鳳妹、侯張來妹之繼承人,張榮鉅 之遺產既經辦妥繼承登記,已無法重複辦理,故被上訴人命 上訴人補正,並於逾期未補正後,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查系爭土地中之豐田段711 地號土地,業於上訴人 為系爭申請前之109 年3 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其所有權登 載為張貴鳳等人公同共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頁) ,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 張榮鉅之其他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等語,堪以採信。張貴鳳 等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被上訴人登記完畢 ,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 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或塗銷,則上訴 人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自無從另為核准。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書命上訴人補正,並以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
⒈上訴人於109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 人於109 年8 月24日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再於10 9 年9 月21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之事實,有補 正書、駁回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申請,依其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張貴鳳等人經註明「不繼承」而未列為繼承人, 被上訴人認其所提資料尚有不全,乃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其補 正,其內容略以:㈠繼承人請依民法規定繼承順序為之;㈡ 本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請檢附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 證明文件,並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㈢ 本件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請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㈤本件登記清冊所載不動產土地標示地號,現已非被繼承 人所有,請查明補正再行辦理登記。如上所述,系爭申請上 訴人提出記載張貴鳳等人「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與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有違,且就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 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 ,被上訴人亦無從變更業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而上訴人復未 提出張貴鳳等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以前揭補 正內容,通知上訴人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或提出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上 訴人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而非張榮鉅所有( 亦即已非登 記在張榮鉅名下) ,暨於上訴人未依期限為補正後,以系爭 駁回書為駁回之處分,於法均難謂有不合。原審以此均屬適 法,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其論斷並無違法或 可議之處。
⒉上訴人雖以:依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及59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69164號函文所示,不 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登記機關仍得受理 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且遺產繼承權被侵害,未依規定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侵害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准依法受 理登記,此係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之 效果云云。然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並未因上訴 人或張錦鳳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中之主張而遭侵害,已如前述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 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並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 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前揭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36038992號及59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69164 號函文內容,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意旨不符,並無足 採。至上訴人一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為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形成法律漏洞;被上訴 人不得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竟予以審查,有違土地法第 75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 法第125 條、第1146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暨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之違誤,並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4條規定之違誤云云,均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亦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