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8 日本院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國88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理由,係指當事人前 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之同 一理由而言。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原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經上 級法院審查結果,認為合於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進而 在實體上認其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判駁回確定時, 為避免增加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殊無准許當事人仍以同一 理由對於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餘地。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所謂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 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對於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倘僅空泛載列所違背之法規條號或判例解 釋字號,而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
㈢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 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 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至3 項、第49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0所明定。基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而不得上訴,並非依同法第466 條規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同法第497 條之規定 ,尚無從依同法第436 條之32規定,而準用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又關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亦未 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設有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應認立法者係 有意排除上開再審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以,就足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 易庭以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以該判決違反(或誤適用,或誤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80 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2 項、土 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73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 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 119 條第1 項第5 款、司法院院解字第1997號及釋字第43 7 號、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 4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89 號裁判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已告確定(下稱前程序)。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 決違反(或誤適用,或誤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民法第125 條、第1146條第2 項、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 、第73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19 條、司法院釋 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係以其對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同一理由,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75 條第1 項規定等節,查前程序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之請 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所指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事;又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即非現存之判例解 釋,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所指之法規。再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 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 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則應登記於登記總簿 之土地權利變更事項,原以「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就張榮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 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潮登補字第000166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未依限 補正,再審被告因而於同年5 月29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19 至121 頁),則上開申請事件顯無「經地政機關審查證明 無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 例意旨及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洵無可採。
㈢此外,上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業經再審被告於前 程序中提出,經法院加以調查,並據以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認定(見前程序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㈡ ⒉),原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之合法事由,有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 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
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第 436 條之32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