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3號
PTDV,110,司聲,22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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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綾芸 


相 對 人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7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0,900 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上開費用按前揭判決意旨,相對 人應負擔其中3,270 元【計算式:10900 ×3/10=3270】。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70 元整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預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 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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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