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19號
PTDV,110,司聲,219,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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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宜昱 
相 對 人 潘韋佑即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潘云薇即潘咨維即潘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1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57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516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縱其 假扣押標的物因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未予啟封,惟不 影響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1 6 號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57 號假扣押裁定、 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80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通知行 使權利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1 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0 96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裁定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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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