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馮振源
相 對 人 馮振寬
馮振銘
馮文頴
馮翊彰
馮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下揭附表二所示,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5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均為聲請人一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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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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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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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 2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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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8,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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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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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48│
│ │%) │,784×左列比例,不足一│
│ │ │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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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振源 │ 17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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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振寬 │ 25 │ 12,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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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振銘 │ 25 │ 12,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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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文頴 │ 7 │ 3,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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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翊彰 │ 9 │ 4,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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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振能 │ 17 │ 8,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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